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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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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929335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518
  • 出版时间:2021-02-01
  • 条形码:9787510929335 ; 978-7-5109-2933-5

本书特色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2020年8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公布实施。《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本书由*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著,对司法解释进行逐条释义,明确阐述规范目的及内容,能够使读者全面理解和把握《规定》精神,是民间借贷规定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解释》的权威解读。

内容简介

*高人民法院为对标民法典立法精神与法律适用,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了修订。

目录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19日)
*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节录)(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高人民法院
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9日)
新闻发布稿和答记者问
尊重合同自愿调整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2020年8月20日)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2020年8月20日)
……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典型案例
新旧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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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百一十二条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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