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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物权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物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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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21611670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719
  • 出版时间:2021-06-01
  • 条形码:9787521611670 ; 978-7-5216-1167-0

本书特色

本书为*高人民法院专家权威指导用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五个分编的条文的立法背景、制度目的的深入解析与司法实务密切结合,对民法典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出方案,力求为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全面清理成果,对重要内容进行重点阐述,确保新制度、新规范能够被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

内容简介

本书是很高院研究室非常不错作者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物权进行分册的设置,写作体例上采取逐条解读的形式进行每个分册的架构。每条体例为【法律条文】【条文释义】【案例适用】从立法背景和目的、条文含义、适用要点、法理基础等方面对条文进行逐条解读,并选取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案例作为样本,结合民法典条文进行深入分析,为法律的具体适用提供指导。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有很强的实用性。很高院作者结合司法实践,对民法典的适用和司法实践进行了细致的讲解。

目录

中国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及其规范表达/郭锋

第二编 物权

**分编 通则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二百零七条【平等保护】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变动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动产资料保护】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条【继承取得物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确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请求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相邻用水、排水、流水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得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相邻权的限度】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共有物的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规则】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及其例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遗失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

第三百二十九条【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的承包期限】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解除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原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买卖价款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节 *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高额抵押规则】

第四百二十一条【*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

第四百二十二条【*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

第四百二十四条【*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 质权

**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概念】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物保管义务】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押财产保全】

第四百三十四条【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放弃质权】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四百三十九条【*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质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质权】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 章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留置物】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实现方式】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的方法】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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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物权编》:  【条文主旨】  本条旨在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时间。本条完全吸收了《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定义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不动产基本状况、不动产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主要有三点内涵:一是不动产登记簿制作人的特定化。不动产登记簿的制作机关必须是国家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这也是其作为证据证明力较高的主要原因。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多样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3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有:(1)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4)其他相关事项。三是不动产登记簿作用的专门化。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载体,同时也是国家进行不动产管理的工具。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种观点主张是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日期:第二种观点主张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日期;第三种观点主张是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  域外立法例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民法典多采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1款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始得成立,并依次列顺序及日期。”《俄罗斯民法典》第223条第2款规定:“如果财产转让应进行国家登记,则取得人的所有权自国家登记之时起产生,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让与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物权以及让与该项权利,又或者再设定其他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此权利变更的合意以及将该项变更纳入土地登记簿,为必要条件。”  任何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权与公示不可分离,公示是物权的基础,所以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通过登记,使第三人了解物权变动的信息,不仅能够使权利的变动形成一种公信力,使已经形成的权利成为一种干净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使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了解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是否存在负担,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的警示,从而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相对人可以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信息,这也属于公示的内容。否则,不能说不动产物权已经公示。从理论上讲,相对人可以查询不动产信息之时正好是不动产物权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所以《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以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并不科学。因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只有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在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物权已经实现了公示,而此时可能还没有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如果以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那么在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至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前这段时间内,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被损害。举例来说,甲于2017年6月1日将某处房产售于乙,于当日到登记机关申请转让登记,并于6月15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同时被告知6月30日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如果以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那么在6月15日到6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可以查阅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乙,但乙由于没有拿到权属证书而没有所有权。甲由于在登记时上交了权属证书也不享有所有权。那么,这段时间内,该房产的所有权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甲、乙都不能处分该房产,这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发挥都不利。  ……

作者简介

郭锋,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一级巡视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长期致力于民商法、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研究与教学。在2008年发起创办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担任会长至今。从2015年开始,全程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的民法典编纂工作。现担任*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具体承担民法典贯彻实施、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的统筹管理工作。 周伦军,*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兼任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调研指导工作。 陈龙业,*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事综合调研指导和侵权法、物权法领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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