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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精论(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精)

民商法精论(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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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100198424
  • 装帧:60g纯质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881
  • 出版时间:2021-06-01
  • 条形码:9787100198424 ; 978-7-100-19842-4

本书特色

适读人群 :法律,尤其是民商法等本书选取的是王利明在民商法方面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三大有影响力的刊物上的重要代表性文章,集中体现了王利明的民商法研究成果,是民商法专业学生入门必读指导书。

内容简介

本书作者王利明教授自1977 年进入大学研习法律,至今已有四十余年。他是中国法治发展的亲历者、法治建设的思考者、法治理想的追求者。他见证并参与了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从1986年开始,他参与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制定也一直以不同的方式积极参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论证、咨询等工作。本书由王利明教授从其发表的近300篇论文中精选出30余篇文章汇集而成,这些文章主要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名刊上,集中反映了王利明教授在不同阶段对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系统而深人的思考,可谓“精论”。

目录

一 民法总则论
民法的人文关怀
民商合一体制下的民法总则
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
无效抑或撤销——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论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与私法自治
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

二 人格权论
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探讨——兼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关系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实现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

三 物权制度论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对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论他物权的设定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以成员权为视角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四 债与合同制度论
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
论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论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
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
论合同的相对性
论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法扩张为视野
……

五 侵权责任制度论
六 精论拾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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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民商法精论/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宣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其主要原因在于,欺诈行为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存在如下区别:**,欺诈行为本身仅指由欺诈者实施的单方违法行为,并不包括具有双方意思表示(尽管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后者属于双方的行为。既然双方并没有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处理,便不能像对待欺诈合同那样,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而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欺诈方的意志及对其利益予以保护的问题。第二,欺诈行为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产生。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产生,不仅以欺诈行为为前提,而且还要有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欺诈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不能使他方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虽陷入错误但未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可见,欺诈行为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同的。第三,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并未实施任何不法行为。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毕竟不是欺诈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欺诈人和受欺诈人的意志及利益是完全不同甚至是对立的,因此,受欺诈人因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并由此订立的合同并非完全体现欺诈人的真实意思。法律使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有效,并不是使欺诈人的意志得以体现;相反在许多情况下使欺诈人受到合同的拘束,使其承担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将会使欺诈一方承受比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情况下更大的不利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完全体现的是欺诈人的意志吗?事实并非如此,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不妨将实践中发生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归纳为如下三类并对其进行分析:1.合同履行对受欺诈人有利。此类合同为司法实践中所常见。具体又可分为几种:一是欺诈人为骗取他人财物而故意隐瞒真相或作了虚伪陈述,诱使他人订约,但合同本身可以履行且履行对受害人有利。如虚报财产状况、隐瞒真实情况而向银行借款,借款后有能力偿还但不偿还。二是欺诈人与对方订立合同并占有对方财物后,故意隐匿财产或与他人虚设债务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以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三是欺诈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事各种欺诈行为。严格地说,第二、三类行为不应属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范畴,但因为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大都将其作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对待,在此笔者也不表示异议。如以二锅头酒代替合同规定的茅台酒而向对方交付;再如,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为腈纶短纤,却故意交付涤纶短纤布料。大量的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都属于此类履行中的欺诈行为。上述各类情况表明,尽管受欺诈人遭受了欺诈,但如果责令欺诈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对受害人反而是十分有利的。显然,就这些合同本身而言,并非体现的是欺诈人的利益。2.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此类合同是指欺诈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谎称自己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诱使对方违约,从而占有对方的预付款、定金甚至实际交付的货物或价款。例如,谎称自己拥有某种专利产品或稀缺物资,而实际上并没有;或谎称自己具备承揽某项工程的能力而实际上根本不具备。在这些合同中,由于欺诈人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合同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如果不考虑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假定合同真正能够得到履行,对受欺诈人来说是有利的,而对欺诈人而言,则反而是不利的。此类合同毫无疑问也并非体现的是欺诈人的意志。尤其应当看到,合同不能履行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履行不能是由欺诈人的过错造成的,据此欺诈人应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而不是合同无效。3.合同的履行对受欺诈人不利。例如,欺诈人冒用或盗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谎称其出售的标的物具有某种功能而实际上并无此功能;或出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等。这类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关于标的物的约定)本身是虚假的,如果履行这些虚假的条款,只能使受欺诈人蒙受损害。这些条款确实体现的是欺诈人的意志,受欺诈人接受这些条款,乃是遭受欺诈的结果。但此类合同在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毕竟为数不多,对其可以用撤销合同的办法使受欺诈人获得救济。由受欺诈人提出撤销合同,即可完全达到此项效果。以上分析表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不都是欺诈人意志的体现。而使此类合同有效,并非完全符合欺诈人的意志和利益。相反,在许多情况下,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欺诈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完全违背的。由此可见,那种关于制裁欺诈行为必须确认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作者简介

王利明,新中国**位民法学博士。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明教授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近200篇,其中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了20多篇高质量、有影响的文章。王利明教授先后出版了《民法总则》、《物权法研究》等20余部个人专著,其研究领域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并在这些领域处于领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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