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SBN:9787521621334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432
- 出版时间:2021-10-01
- 条形码:9787521621334 ; 978-7-5216-2133-4
本书特色
从诉讼视角切入破产业务 提示管理人履职难点要点 梳理600余个法院裁判案例 精炼重要裁判观点实务规则
内容简介
本书为破产程序中争议问题的司法实务书籍,为全面展示破产程序中的实务问题,本书从司法审判角度出发,对很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进行研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框架下,总结归纳了破产程序中的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以及相应的司法裁判观点,为读者提供参考及支撑性依据,为破产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方法提供思路和建议。本书中对司法实践争议焦点问题的探究,不仅可以为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提供指引,对法官、诉讼律师、公司法务及其他可能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工作者同样具有指引作用。章 撤销权纠纷一、无偿转让财产(一)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二)无偿加入他人债务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一)可撤销的担保是否系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包括保证担保行为(三)可撤销的担保是否为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的提前清偿(一)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合意(二)银行等债权人依据协议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五、放弃债权六、个别清偿(一)个别清偿是否要求债务人积极履行(二)个别清偿时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七、个别清偿之例外八、主观恶意是否为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二章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无效行为的诉讼主体二、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三、虚构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一)虚构债务和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二)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四、受理后的个别清偿第三章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目录
**章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一、无偿转让财产
(一)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争议焦点
◆实务裁判观点
◆典型案例
1.A公司管理人与B银行F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
2.A公司与B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管理人履职提示
(二)无偿加入他人债务
◆争议焦点
◆实务裁判观点
◆典型案例
顾某与A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管理人履职提示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争议焦点
◆实务裁判观点
◆典型案例
A公司管理人、郭某甲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管理人履职提示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一)可撤销的担保是否系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
◆争议焦点
◆实务裁判观点
◆典型案例
A银行B分行、C公司、D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管理人履职提示
(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包括保证担保行为
◆争议焦点
◆实务裁判观点
◆典型案例
A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林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管理人履职提示
(三)可撤销的担保是否为既存债务提供担保
◆争议焦点
◆实务裁判观点
◆典型案例
A公司管理人与B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管理人履职提示
……
节选
**章 破产撤销权纠纷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企业破产法》[1]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以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上述行为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或者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从而降低了债权受偿比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上述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可撤销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定的临界期以内,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或六个月内,此时企业往往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在法定临界点之前的上述行为管理人无权予以撤销。 实务中有关破产撤销权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可撤销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判断上,如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具体如何认定、如何证明债务人在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规定”的管理人无权撤销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等。本章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特殊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进行了研究。 一、无偿转让财产 (一)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争议焦点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实务裁判观点 关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理论上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能够以将来的求偿权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故应属有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契约成立时,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此时第三人往往已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显然更为适宜。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如果在担保时第三人没有财力,求偿权实质上是没有价值的,因此应将担保视为无偿行为。但在第三人尚有财力的情况下,债务人在负担担保债务的同时取得将来的求偿权,担保债务与求偿权之间构成对价关系。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别对外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这一可撤销行为的核心,在于判断对外担保是否为“无偿”行为。总结归纳司法案例,此“无偿”行为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债务人(破产企业)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而仍然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贷款人无清偿能力,意味着破产企业要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让渡给他人,有害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在该种情形下,虽然破产企业形式上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不可能实现,故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对于不知道将来可否求偿的不确定的求偿权,比较破产债权人应该得到的补偿会被减少的可能性与担保权人不根据代偿而得到的利益,这种求偿权也只是形式上的,它牺牲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了担保权人的利益,显然有失合理性。尤其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企业一旦破产,将由于清偿顺位的变化,导致偏颇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2.债务人(破产企业)并无担保的义务且也未从第三人处获得任何对价。这种担保行为损害了债务人财产,并且不能作为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尤其在被担保人为担保人的关联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被撤销的可能性更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及保证这两种担保形式,在能够证明符合上文提到的转让财产行为的“无偿性”的情形下,具体表现为第三人在借款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债务人仍为其提供担保,并且该担保行为未使债务人获得任何对价,法院倾向于认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对于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及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是否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争议。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破产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予以撤销。对于为第三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争议较大。有的法院认为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其中的债务仅指自有债务,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满足“无偿性”的条件下属于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既包括自有债务,也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同时满足无偿性和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产生竞合。 (1)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在满足无偿性的条件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但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为案件所涉的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部分案例如下: 在“(2016)苏06民终4623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A公司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向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之情形。所谓无偿转让财产,指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相较于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违背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之目标,属于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且A公司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故该行为应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2] 在“(2017)川20民终874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3]中,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被告所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A公司系在自身经营亏损、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为B公司融资需要而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甚至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的抵押行为并不能使自身财产获得收益,反而导致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普通债权人可获利益受阻,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且该抵押行为是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无偿行为;该无偿抵押担保的实质是无偿转让财产,违背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B公司之间在案涉抵押担保发生之前有经济往来,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为B公司提供担保后,A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终也收到部分款项。故不能认定A公司为B公司1亿元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属无偿抵押担保,也不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2)有的观点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在满足无偿性的条件下,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作为可撤销的情形。部分案例如下: 在“(2018)冀10民初43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可撤销期间内,A公司为他人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A公司自身并未因提供该担保获得相应对价,也未使自身财产受益。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笔担保债权只能利用A公司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清偿后被告即可无偿取得A公司财产或者财产所转化的收益。因此,A公司将自己的财产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无偿让渡于被告,侵害了A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在“(2018)鲁10民终2716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虽取得对丁某的追偿权,但丁某个人无清偿债务的能力,故A公司、B公司为丁某的借款向李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上致使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当认定A公司、B公司及其乳山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在“(2018)苏06民终2801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向卢某、潘某提供反担保后,则将增加其承担的份额,必然导致A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属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 在“(2018)川16民终1801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自愿为B公司向C市分行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自身采矿权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的行为,系将自有财产为他人设立本不属于自身债务的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其并未从上述担保行为中获得任何法律上的对价,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相反地,也有个别法院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可以追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2016)闽民终50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为李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增加A公司的债务而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A公司依法亦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李某追偿。A公司管理人认为因A公司难以实现追偿权故主张A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系无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在“(2018)湘民终84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支持管理人的撤销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认为“无偿转让财产”的前提是破产债务人本身对受让人没有债务,其出于逃废本身债务之目的而为之,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支付120万元系A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A公司对受让人B公司本身存在担保之债。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中的C公司追偿,因此该行为并未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还从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属于“无偿加入他人债务”情形的角度,认为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平等和集体清偿的原则,因而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方式。 在“(2017)苏0681民初8005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不管是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新设债务设定担保都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而予以撤销,此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与第(一)项就有了适用上的竞合,但*终的法律结果是相同的。故即便卢某、潘某抗辩成立,但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予支持。 在“(2019)苏1081民初284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A公司在未取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其原法定代表人祁某之前所欠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系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平等和集体清偿的原则,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方式,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在“(2018)苏06民终3103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A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又为B公司向C公司提供反担保,无偿加入B公司债务,将导致其本身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典型案例 1.A公司管理人与B银行F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4] (2019)浙0226民初160号 【案情简介】 ● 2017年12月25日,甲方即被告B银行F支行与乙方即第三人C公司签订《*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2亿元整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 同日,抵押人A公司与抵押权人B银行F支行签订《*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载明的抵押财产评估值为人民币51179万元,约定A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440套房产为上述《*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高额债权(主债权)为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2亿元。 ● A公司作为保证人与B银行F支行签订《*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高额债权(主债权)为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及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2017年12月28日,甲方B银行F支行与乙方C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10张,金额共计2亿元,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28日,收票人均为D公司。当日,B银行F支行予以了承兑。 ● 2018年5月9日,C公司向B银行F支行发送通知,告知因公司资金紧张,到期无法偿还。 ● 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000万元及罚息、违约金等,并要求A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 2018年9月17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E支行对A公司的破产申请。 【双方争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为C公司向被告B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是否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原告A公司管理人认为:(1)C公司无力偿还该笔2亿元贷款,除A公司外的其他保证人均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将无法实现追偿权,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实为变相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2)唯一股东夏某实际未出资,C公司实际资产与其声明的总资产37792万元不符,实际资产匮乏,被告明知C公司资产、经营均为不良的状况,恶意向没有资产且无偿还能力的C公司发放20000万元贷款。(3)A公司为C公司提供担保时,自身财务状况较为紧张,实际财务状况与《B银行*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附件(担保人资料)》中的相关内容不符。 被告B银行认为:(1)本案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为本案A公司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不是转让行为,抵押导致的拍卖也是被动转让,不是破产法规定的主动转让。(2)本案不应适用转让规定来适用担保情形,抵押导致的拍卖可能有余额。(3)本案也不是无偿行为,原告是有收益的。(4)A公司与C公司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金统一调配统一使用的情况,A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不管追偿能否实现,不能认为没有收益。 【判决结果及理由】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大化,避免债务人通过无偿或低价交易等方式突击转移财产,或避免债务人基于个人选择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条件:一是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实施的行为;二是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 《企业破产法》并未要求以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条件。 首先,2017年12月,A公司将其名下440套房产为被告B银行F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系涉及A公司财产的行为,抵押的时间在A公司破产清算前一年内。 其次,A公司将其名下440套房产为第三人C公司向被告的贷款设定抵押,A公司不是为自身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2亿元贷款有款项汇入A公司。 *后,C公司未清偿涉案贷款,其申请2亿元贷款无相应偿还能力,当时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财产评估值为51179万元,现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向法院主张抵押权,意味着A公司要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让渡给他人,有害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该行为实质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有违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因此,原告诉请撤销抵押担保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撤销A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的连带保证行为,因该保证行为不是涉及A公司财产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进行企业破产前一年内个别清偿情况梳理时,发现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了担保,且担保行为生效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此时,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 实践中,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贷款方在贷款时无相应清偿能力,担保人的追偿权不可能实现,且该担保行为没有使破产企业受益,将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管理人在进行企业个别清偿行为的调查时,应当关注到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详细情况,符合上述情况的,管理人可以诉讼方式履行管理人撤销权,*大限度地保护公司财产,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诉讼中,管理人应当把握关键性证据,即证明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担保人未从债务人处获利等,担保人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终承担担保责任,且难以追偿。同时,如果担保人和债务人系关联公司,也可作为管理人诉讼的有利证据。对于以财产担保的情况,由于法院可能对该情况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建议管理人与受理法院提前沟通思路,可以同时主张符合第(一)项、第(三)项,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 [1]为便于阅读,本书法律文件标题中起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予以省略。 [2]为便于阅读,本书收录的案例在案情介绍及说理部分就当事人的名称都进行了简化处理。 [3]再审案件详见(2019)川民再649号。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管理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准许管理人撤回起诉。 [4]二审案件详见(2020)浙02民终608号。二审法院认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贷款并未流入A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从中受益的事实,该行为实质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高美丽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3年进入大成工作,目前为大成总部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组负责人、大成中国区董事、北京市青联委员、北京市东城区青联常委、国际破产法协会会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理事。在债务重组及破产业务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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