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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

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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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21625370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315
  • 出版时间:2022-04-01
  • 条形码:9787521625370 ; 978-7-5216-2537-0

本书特色

典型案例 精选*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聚焦实务操作疑难问题 实务指南 紧密结合实务要点,全面剖析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热点问题 深度解析 深度解读裁判规则、法律规定、理论争鸣

内容简介

在办理建设工程案件时,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优选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但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总共就54个,除此之外,优选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往往能够起到重要的参考、指引作用。本书搜集、整理优选人民法院2012年至2019年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案例中的改判案例,并从中精选出代表案例约三十篇。通过分析各级法院在认知存在根本分歧、*终由优选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的案例,总结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焦点问题。每案仅归纳出一个拥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以此焦点问题为引子展开写作,架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焦点问题的整体框架。每一个主题(依托一个改判案例)包括“关键词”“问题提出”“改判要旨”“案例索引”“基本案情”“各方当事人观点”“各级法院观点”及*关键的“深度解析”八个板块,清晰地抽离出案例的案情与观点争鸣,通过“以他人的事讲自己故事”的方法,分析、解读优选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为同行办案、学习提供参考与帮助。

目录

**章合同效力

1.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司法判定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 未办理施工建设审批手续对合同效力之影响

——兰州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 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之识别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 “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理解与适用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性质及效力认定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6. 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裁判考量

——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第二章工程价款

7. 工程结算中“以审计为准”的内涵与外延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8.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兰陵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嘉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9. 建设工程领域惩罚性违约金适用之司法考量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0. 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裁量

——贵州省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1. 重大设计变更情况下的工程计价方式

——武汉市后湖发展物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2. 工程领域情势变更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13.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司法考量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第三章工程期限

14. 顺延工期事由的认定

——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商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5. 停工责任及损失分担

——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再审案

第四章工程质量

16. 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履行程序及其范围

——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7. 工程质量返修责任与保修责任的认定

——齐齐哈尔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来县聚洋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泰来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8. 对工程“擅自使用”的司法裁量

——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9. 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第五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之界定

——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方式

——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第六章实际施工人

22. 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司法认定

——罗某华与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3. 发包人与转包人抵销互负债务的司法判定

——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4. 挂靠施工人可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5.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再认识

——金某祥与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附录2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9日)

后记

展开全部

节选

1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司法判定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招投标低于成本价合同效力 问题提出“低于成本价中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同时,《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那么,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价中标”?投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后,对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有何影响?投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后,双方之间工程款该如何进行结算? 改判要旨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但是,《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 【案例索引】 审级审理法院案号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初字第2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1号 再审*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42号 【基本案情】 招标人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确定案涉工程投标报价*高限价为2915万元,投标人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二建)确定工程投标总价为2913410562元。2006年4月20日,华丰公司向南海二建发出《中标通知书》。2006年5月23日,华丰公司与南海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913410562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为中标价,合同价不作调整。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南海二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华丰公司与南海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华丰公司向南海二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华丰公司向南海二建返还履约保证金;四、确认南海二建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就涉案工程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问题,南海二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讼整体工程的造价成本、已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案涉工程不含利润的工程造价为3788695871元。 【各方当事人观点】 华丰公司: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是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自己的企业个别成本价进行投标。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造价是根据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鉴定所得的社会平均价格,并非南海二建完成涉案工程的企业个别成本价格。况且,本案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系南海二建自己的报价,已履行一年多时间。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 南海二建: 华丰公司既然进行了招标,就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约束。南海二建以远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此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当然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方案三的结论进行处理,合法合理。本案合同无效是因华丰公司以远低于成本价招标而产生,华丰公司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其主张的损失如果存在,也只能自行承担。 【各级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可作为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依据。基于鉴定结论,即使不考虑南海二建应获得的人工利润,该工程造价成本亦需3788695871元,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913410562元,差额比例超过20%。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故衡量华丰公司与南海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涉案工程的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招标方案》、南海二建的投标文件、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及设计修改通知单、桩基础施工工程记录书、现场工程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施工现场勘察情况等相关材料,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对象明确、程序合法,所鉴定项目与客观事实相符。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具有证明力。根据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的不含利润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分析,即使不考虑南海二建应获得的人工利润,该工程造价成本亦需3788695871元,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913410562元,差额比例超过20%,即涉案工程的投标价远低于成本价,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再审法院: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相关部门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以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深度解析】 “低于成本价中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价中标”?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工程造价鉴定书》为参照,认为南海二建的中标价远低于南海二建的成本价,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多年来,建筑市场一直流传着“低中标、勤签证、高索赔”的口号。很多承包人为了能够中标不断降低自己的投标价格,有的甚至低于成本价竞标。此外,随着发包人管理能力及法律意识的增强,承包人通过签证索赔获得利润的方式变得十分有限。对于低于成本价的竞标,我国《招标投标法》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那么,如何理解“低于成本价”?低于成本价被认定后,对中标有何影响?若此时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合同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若此时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又该如何结算? 一、“低于成本价”的具体内涵 《招标投标法》第33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高投标限价。上述法律法规对“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均作了禁止性规定。 (一)何为“成本价”? 司法实务中,对于“成本价”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此处的“成本”是指每个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招投标管理部门,均难以对投标人的所谓“个别成本”进行准确的认定,而且,要求投标人证明其个别成本也是非常困难的,而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对此加以界定,该条规定才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种“个别成本”论是以企业自身的定额为依据,后者“社会平均成本”论则依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包括定额、清单计价规范、信息价等确定成本价。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成本价”的认识曾有明确的表态:《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价”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和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157页。 因此,对《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成本价”的正确理解方式应该是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人通过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从而大大降低其个别施工成本,即使其表面上的报价看起来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存在明显差距,但是在工程完工后仍有可能获得较高的利润。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也是市场主体基于对自身业务的正常商业判断所作出的商业行为。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应代替市场主体对合同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判断,而应充分尊重市场竞争的结果。*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 (二)“低于成本价”的危害 施工企业为获得中标,往往在竞标时以低价谋求中标,在施工过程中,有的为争取自己的利润空间,往往通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方式压缩成本的支出,由此给工程质量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有的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停工、拖延工期等方式,迫使发包人增加工程价款;有的通过种种不正当手段,获得诸多工程签证,变相增加工程款。由此,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将对建筑市场秩序、建设工程质量产生诸多的负面影响。 《招标投标法》第33条禁止的是企业以低于自己的成本价进行投标竞标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可能实施的以停工要挟建设单位提高造价的不良后果,也是为了防止承包人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等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发生。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因此,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第二,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6-157页。

作者简介

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伙事业委员会委员、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金融业务、公司业务等。 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及刑民交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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