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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30722990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489
  • 出版时间:2022-05-01
  • 条形码:9787307229907 ; 978-7-307-22990-7

内容简介

本书着重探讨了互联网金融基本属性及刑事风险,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章制度之比较,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构成与形态,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下的犯罪治理以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机制,以期能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提供借鉴,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一点解决路径。本书认为刑法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些正当、合理行为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和宽容,抓大放小不能一味严厉打击才是正确的治理路径。 本书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界定,对其存在的刑事风险进行了揭露,详细探讨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犯罪的构成与形态、犯罪治理、防控机制,选题切合实际,具有比较高的实践性,全书体例完善,逻辑清晰。

目录

**章 互联网金融概述
**节 互联网金融基本属性及刑事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
二、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
三、互联网金融刑事风险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概念及态势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述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分类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现状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原因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治理困境
一、政府面临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缺位的困境
二、司法机关面临着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难的困境
三、民众面临自身防范意识不强的困境
四、小结

第二章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章制度之比较
**节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规章 制度
一、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二、对虚拟货币的监管
三、对众筹的监管
四、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五、消费者保护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刑事介入探析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之对象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之现状
三、刑法保留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之确立
四、结语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构成与形态
**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益侵害
一、法益的概念及其范畴
二、我国传统金融犯罪中的法益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法益侵害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行为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行为类型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行为要件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行为特征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主观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实质故意说的源流与根据
三、实质故意说的出入罪功能:以互联网金融领域为例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
一、违法性认识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
三、我国违法性认识的立法完善路径
第五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共犯认定必须考虑罪量要素
一、问题的提出
二、罪量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三、罪量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的定位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共犯的规制应当重视罪量要素
五、结语
第六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罪数问题
一、研究范围框定
二、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相关问题探讨
三、牵连犯的相关问题探讨
四、结语

第四章 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下的犯罪治理
**节 论互联网金融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关系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内涵厘清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与传统犯罪的联系
四、结论
第二节 互联网背景下传统金融犯罪治理
**目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研究
一、罪名探析
二、罪名现状
三、司法认定的重构与限制
第二目 互联网背景下传统金融犯罪治理
一、立法目的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形态
四、结语
第三目 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评价
一、概念的澄清以及问题的提出
二、理论学说之检视
三、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判断的逻辑进路
四、结语
第四目 互联网视域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一、互联网时代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治理优势与困境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主体要件的适度扩张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制领域的合理延伸
四、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行为模式的衡量标准
五、结语
第五目 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界定新论
一、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立法演进与理论争议
二、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扩容之必要性与适度性
三、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犯罪扩容之建议
四、结论
第六目 《刑法修正案(十一)》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二、集资诈骗罪司法适用争议梳理
三、对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之完善
四、结语
第七目 互联网金融下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法律规制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二、互联网金融下贷款诈骗的形成与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中贷款诈骗的规制
四、互联网金融下贷款诈骗刑事法律规制的完善对策
第八目 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一、现有着手标准之检讨
二、“目的行为说”之再提倡
三、司法实务的立场
四、结语
第九目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与刑事风险的冲突
二、非法经营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三、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经营罪认定标准的重构
第十目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重要地位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犯罪构成
三、典型案例分析
四、结语
第十一目 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推定的类型化建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现状及难点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分析
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推定类型化规则

第五章 互联网背景下新型金融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析
**节 金融领域中联盟链应用的不法风险及法治化应对
一、从横向到纵向的技术发展:区块链1.0到区块链3
二、区块链的类型划分:公有链、联盟链与私有链
三、金融领域区块链技术应用的技术与不法风险
四、区块链应用风险的法治化应对
第二节 大数据征信相关问题研究
一、大数据征信的背景及征信范围
二、大数据征信过程中犯罪行为的定性
三、大数据征信背景下信用套现行为的定性
四、结语
第三节 互联网时代非法集资犯罪刑事政策之反思与展望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治理态势与缘由分析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之反思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政策之解释路径
四、结语

第六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预防的合规制度建设
一、刑事合规的概念及主要功能
二、互联网金融合规发展存在的问题
三、互联网金融合规的具体构建
展开全部

节选

  (2)在对行为的性质存在怀疑时,行为人负有积极查询的义务,如果一个行为人尽了*大的努力仍然无法确定其行为中具有违法性的情况和场合,则应当明确地认为这些行动都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对违法性认知的错误(即*大努力说的主张)。问题在于,在经过查询后确认行为是合法的,但事实上属于违法的场合,是否能够阻却违法?这个问题解决的关键就在于,究竟什么样的解释才能给予行为人对其他人的合法信赖存在坚实的基础(即存在合理信赖的内容)?其一,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决。在这个网络信息资讯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对于性质存疑时,*常见的方式便是积极利用互联网的优势进行信息的检索与查询。一般而言,法律文本及司法判决能够为行为人合法信赖奠定基础。原因在于行为合法性与否正是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体现出来的,法律是行为合法与否的衡量标准。法律一旦公布便处于可得而知的状态,公民能够通过对法律的查阅为行为提供基础。对于司法判决而言,判决是法律文本在个案判决中的运用,不仅对彰显法律精神具有指导作用,也能够为行为提供必要的明示。问题在于,如果发现了相冲突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决时,应该如何确认行为的性质?冲突现象使得行为性质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时需要借助特定的规则或其他的辅助性资料实现对行为性质的进一步确认。对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而言,可能需要考虑的规则是: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高阶法优先于低阶法。对于司法判决而言,或许需要通过其他的路径进一步实现对行为性质的确认。但是,普通民众对规则的了解程度可能不够深入,只要行为人积极地查阅并合理地探寻,就应该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查询的义务,即使*终在实践中发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应该认为这种错误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其二,寻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一般而言,主管部门的意见可以作为合法信赖的基础。因为主管部门相对而言对于行为性质的确定具有专业性和公信力,如果连主管部门的意见都不能信服,那么恐怕很难准确明晰行为的性质。同时,由于主管部门的意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因此,在通过贿赂、欺骗、威胁等行为获得的意见以及明知给出的意见不合适的场合,意见并不能成为合法信赖的基础。其三,咨询法律界人士的意见。法律界人士具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相对而言,法律界人士较一般人而言具有专业的法律技能,能够为行为性质的确定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但是,法律界人士的意见通常并不能为行为性质提供明确的基础。首先,法律界人士尽管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但是仍旧存在专业水平上的差异,即使是针对同一问题也可能由于认识差异而给出不同的法律意见。其次,作为私人意见提供者的个人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可能作出背离法律规定本身的意见。由此,使得存疑者基于错误的信息实施行为。*后,刑法作为对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规制,以剥夺自由甚至生命作为法律效果,合法与否的判断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的成立及相应的刑罚。因此,如此重要的事项不能单纯通过私人意见予以明定。对于法律界人士的意见通常不应当成为合法信赖的基础。  此外,行政不作为不等于肯定法定犯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当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行为人是否能够径直肯定行为的合法性并实施行为,在事实上行为是违法的场合,能否主张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此外,在行为人向行政机关咨询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答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按照内心确信径直实施行为?同时,在违法行为被明确实施的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并未依法取缔或处罚相关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默认为其行为合法。如果此时陷入对行为违法性错误认识时,是否主张这一类的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实践表明,在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期间,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在客观上很容易引起“行为合法”的假象。然而,行为性质判断的依据应为法律规定本身,而非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或许由于辖区地域广阔而无法顾及,或许是故意不实施必要的作为,此时行为的性质仍旧处于模糊的状态。如果行为人在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贸然实施可能是违法行为的行为,这时存在可以避免的可能性,因为行为人有选择实施或不实施的余地。  总体来说,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违法,行为人可以免除刑罚。因此在认定认识错误的场合,应当谨慎对待,做到不枉不纵。在认定上,违法性的认识错误能否避免应采取规范性的判断方法,结合行为人社会地位、个人能力、法规性质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性质。对行为不法存疑时,仍然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查询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强化人罪思想对有人罪必要的行为设置较高门槛,而应采取行为人标准,只要行为人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履行忠实的查询义务,即使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应当明确地认定这些错误都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在违法性层面实现出罪的效果。此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并不能为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依据,即使行政机关未采取措施取缔违法组织或未及时回复公民的疑惑,公民也应积极寻求其他途径进一步明晰行为的法律性质。若因为坚持实施行为而导致产生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时,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任何无法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毕竟行为人还存有其他的选择余地。

作者简介

【1】齐文远,汉族,内蒙古赤峰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山东大学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南昌大学、河南大学兼职教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2】童德华,1971年4月出生,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2002年6月至今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从事刑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任校学术委员会法学部委员、刑事司法学院刑事政策教研中心主任(2009—2012)、副院长(201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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