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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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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21626797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60
  • 出版时间:2022-05-01
  • 条形码:9787521626797 ; 978-7-5216-2679-7

本书特色

专家编写 逐条解读 指导实务 全面聚焦《民法典》适用的基础、重点问题: 胎儿权益保护、监护人变更、正当防卫的认定、重大误解的判断…… 专家编写:立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费安玲领衔编写。 逐条解读:在逐条深入解读《*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解读制定背景与适用要点,帮助广大读者把握条文意涵与精神。 指导实务:法条解读与指导实务工作并重,分析相关案例中的条文适用问题,在系统梳理相关司法规则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难点问题。

内容简介

《优选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2月24日公布。本书由专业学者团队编写,旨在对《优选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释义,以期为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参考。本书以《优选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为序,逐条解读法律的各个条文,每个条文下一般包括【条文主旨】【条文沿革】【适用指南】等部分,其中,“条文主旨”是对条文的内容概括,展现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条文沿革”简要分析本条文的沿革情况;“适用指南”是每条的核心内容,通过引用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方式,从法律角度解释相关概念,解释条文含义,并分析本条在实务工作中的适用要点,为相关主体提示法律风险。

目录

一、一般规定

**条【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

第二条【习惯作为法源的适用】

第三条【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胎儿利益保护】

第五条【行为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监护能力的认定】

第七条【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八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九条【指定监护的参考因素】

第十条【指定监护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成年人意定监护】

第十二条【变更监护人】

第十三条【监护职责委托行使】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第十六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重大误解的认定】

第二十条【意思表示的误传】

第二十一条【欺诈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胁迫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单独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六条【紧急情况下的复代理】

第二十七条【无权代理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表见代理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防卫过当的认定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紧急避险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避险不当构成和效果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三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三十七条【对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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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的效力规则。 【条文沿革】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158条的补充与细化。《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所附条件为不真正条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条件、既成条件、必成条件、不法条件、不能条件以及矛盾条件等。《民通意见》第75条的规定在处理上有过于简单之嫌,即对附不法条件和不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区分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一律认定为无效。因此,《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民通意见》第75条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本条未对不法条件进行规定,仅对《民法典》第158条有关“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内容就附不能条件情形进行了补充与细化。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宗旨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附款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当事人通过条件或期限的设置控制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时间的手段,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所加的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大陆法系经典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的含义一致。(参见张鸣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建立在对法律效果实现形势判断的基础上。当事人对特定法律效果的需求,往往以某些约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前提,但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在约定时,事实发生与否,难以预知。通过这种附款,控制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时间,可以冲销未来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附款分为条件附款与期限附款两类,具有预先分配危险的功能并可以起到引导相对人行为的作用。两者的区别在于,条件附款中事件的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纯粹的期限附款中事件本身是确定的。([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斌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83页。) 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该不可能发生条件的出现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解除的根据。由于约定的条件不可能发生,因此要从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发,判断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本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的规定主要是打破附不可能条件的外观局限,回归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不希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打破外观而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不希望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成就而解除,法院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二、不可能条件的理解 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否。条件制度是民法总则管控法律风险的制度之一,是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有此附款的法律行为,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条件成就必须是可能的,是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才有意义。当条件成就时,法律状态随条件成就而改变。若为生效条件,法律行为生效,期待权变为完整权;若为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效力终结。条件不成就的效力是,若为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停止,终局不生效,期待权消灭;若为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效力维持,终局有效。 不可能条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不能条件”,是指以客观上不能成就的事实为内容的条件。(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页。)不能条件是不真正条件的一种。例如,甲乙约定:“若长江北流,房屋契约开始生效。”因为长江流向主要受地势影响,我国地势西高东低,这一客观情况决定了长江自西向东流,而不可能向北流。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目的就是以所附的条件来确定或者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由社会生活复杂性、多样性所决定的。(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0页。)探寻法律行为的要旨,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附不可能条件的法律行为,徒具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条件实质,无法起到管控法律风险的立法目的,也不能实现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限制的目标。 三、附不可能条件的分类 根据条件的类型不同,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分为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生效条件的效力特点是,当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生效。因生效条件具有延缓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功能,故又被称为延缓条件。解除条件与生效条件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控制方向相反。解除条件的效力特点是,当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失效。 基于上述分类,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也可以分为两类:附不可能条件约定为生效条件与附不可能条件约定为解除条件。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打破附不可能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外观上的限制,从实质出发,回归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附不可能条件为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民事法律行为永远不发生效力。附不可能条件为解除条件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想该法律行为由于条件成就而被解除。两种类型对应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同,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要分类判断,分别处理。

作者简介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钱端升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欧洲学会意大利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债法学研究会会长,*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等。参加过二十余部国家立法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法制与社会发展》《比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等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百一十余篇(其中以外文发表三十余篇),独著、合著和主编涉及民法学、知识产权法、罗马法等领域的著作、译作和教材六十余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上海、重庆、深圳等十多家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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