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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精)/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精)/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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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100206525
  • 装帧:70g纯质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381
  • 出版时间:2022-04-01
  • 条形码:9787100206525 ; 978-7-100-20652-5

本书特色

适读人群 :法理、法史、法律文化“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主要收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学者、兼及港澳台地区和海外华人学者的原创名著,涵盖文学、历史、哲学、政治、经济、法律、社会学和文艺理论等众多学科。丛书选目遵循优中选精的原则,所收须为立意高远、见解独到,在相关学科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专著或论文集;须经历时间的积淀,具有定评,且侧重于首次出版十年以上的著作;须在当时具有广泛的学术影响,并至今仍富于生命力。自1897年始创起,本馆以“昌明教育、开启民智”为己任,近年又确立了“服务教育,代领学术,担当文化,激动潮流”的出版宗旨,继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系统出版“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后,近期又有“中华现代学术名著丛书”等大型学术经典丛书陆续推出,“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为又一重要接续,冀彼此间相互辉映,促成域外经典、中华现代与当代经典的聚首,全景式展示世界学术发展的整体脉络。尤其寄望于这套丛书的出版,不仅仅服务于当下学术,更成为代领未来学术的基础,并让经典激发思想,激荡社会,推动文明滚滚向前。

内容简介

本书在习见的法制史研究方法之外,尝试以文化解释的方法讲述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作者认为,法律的理念与实践都是秉有意义的文化符号。法律所揭示的,不仅是特定时空中的生活样态,也是特定人群的心灵世界。而且,正像文化具有不同类型一样,作为特定社会与文化一部分的法律,也具有不同的性格和精神。 作者开篇即讨论中国古代国家形成的特殊路径,由中国人的早期经验入手,解释中国古古代法上若干重要观念的由来。以下各章分别讨论古代法律传统或隐或显的不同方面,分析其所由来,探究制度后面的文化依据和行动的意义。 作者相信,人类经验总是浓缩于概念、范畴和分类之中,因此其讨论常常由相关语词的辨析开始,进而通过对语词、观念、实践之间循环往复的解释求取对历史的了解。基于同样的认识,作者以反思和批判的态度运用现代概念,有意识利用古今中西概念之间的种种差异,在避免历史研究中常见的种族中心主义和现代中心主义的同时,达致对历史更切近真实的理解。

目录

再版前言

题记

导言

**章 家与国

第二章 刑法律

第三章 治乱之道

第四章 《法经》与《十二表法》

第五章 个人

第六章 阶级

第七章 义利之辨

第八章 无讼

第九章 礼法文化

第十章 礼与法:道德的法律化

第十一章 礼与法:法律的道德化

第十二章 自然法

第十三章 转捩点:过去与未来

参考文献

索引

后记


展开全部

节选

  这种因连续无中断地使用他人所有物,经过一定期间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办法,为罗马法上移转所有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是为“取得时效”。与“取得时效”相对待的又有“消灭时效”,后者系法律对于诉讼权利所加的限制。具体言之,权利人经过规定期间不行使其关于特定物之诉诸法院的请求权,其诉权即归于消灭。罗马人之设定时效制度,原因为多方面的。由物权方面说,这种制度可以调节所有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提高物之利用;亦可以补救所有权取得之缺陷,或用来证明所有权的存在。由诉讼方面看,它可以减少查证的困难,并对诉讼予以限制,其于私法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十二表法》之后,经过历代法学家与立法者的努力,时效制度逐渐细密、发达,趋于完备,其关于时效取得者之占有须连续、和平及善意诸项规定,均为现代立法所采纳。  中国古代法制是否包含有与上述时效制度相类的制度,现代研究者所见不一。戴炎辉先生认为,“固有法无时效取得”,不过,同时他也举出一种特例:晋室南迁后,人民多弃地而流亡江南,至江北稍平,田地大率为他人所占,致使北魏之时,现占人与归农者间频起田土争执。后孝文帝限制了还地之出诉期限,规定: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①另一种看法恰好相反。林咏荣先生以为,时效制度的两种形式在我国古代法制中均已具备。宋太祖建隆三年敕曰:“如为典当限外,经三十年之后,并无文契,虽执文契,或难辨真伪者,不论理收赎之限,现佃主一任典卖。”此取得时效之例。又唐穆宗长庆四年制曰:“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立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此消灭时效之例。②着眼于时效制度建立其上的特定社会关系(占有他人所有物之占有人与所有人,如上例中“现占人与归农者”)以及此种制度的基本功能,我们可以推断,中国古代法制中至少会有*广泛意义上的“时效”制度。只是,由上引三例的行文方式,我们可以注意到一个显著特点,即此种关于“时效”的规定,其着眼点几乎完全在于诉讼方面。孝文帝所以为系争田地规定年限,以其“事久难明”;宋太祖规定“佃主一任典卖”之条件,是三十年后无有文契,或虽有文契而难辨真伪者;唐穆宗规定官府不须为理债负的情形为“事在三十年以前,而立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其由官府立场出发,尽量避免查证上的烦难和限制诉讼的倾向至为明显。这一点,又与我们在宋人书判中所见的情形完全一致。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关“时效”的书判,除上引两则之外尚有数篇。在其中一篇里面,法官判云:“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此盖两条也。谓如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此一条也。……今此之讼,虽未及二十年,而李孟传者久已死,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是不应受理也。”①又一案谓当事人所执干照“已经五十余年,其间破碎漫灭,不明已甚,夫岂在受理之数”。②因为年深日久而造成查证上的困难,无疑是人们(无论东方还是西方)考虑对诉讼加以限制的原因之一。不过,我们从上引书判的行文里面,分明见得出一种道德的旨趣。比如在上面提到的“侄与出继叔争业”一案里面,法官在援引法条之后又说:“杨天常得业正与未正,未暇论,其历年已深,管佃已久矣,委是难以追理。请天常、师尧叔侄各照元管,存睦族之谊,不必生事交争,使亡者姓名徒挂讼牒,实一美事。”①显然,这样一种对于诉讼的时间上的限制,同时有着道德上的深刻含义。在这种意义上,官府的“不得受理”或“不应受理”,在当事人方面则产生“不应有词”的效果。“不应有词”而辄论诉,谓之“缠讼”、“健讼”,官司可以笞、杖相加。宋人书判中往往有“扰害亲族,紊烦官府”一类批语,所论大抵都是“不应有词”的情形。这里实际包含了古代中国人特有的法律观念,表明了他们对于诉讼所抱持的特殊态度。  虽然在对于诉讼加以限制这件事情里面,有着某种普遍的必要性,但要在这种必要性里面培植出作为高度专门化之技术的时效制度来,还需要具备其他一些文化上的前提。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种表述的含义:因善意、和平且连续地占有他人之物至一定时间,占有人即取得对于该物的所有权。这种公式自然不曾出现在中国古代的法律里面。由这一点人手,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说“不得受理”一类法条虽能够实现某种*基本的社会职能如控制诉讼数量,却无由发展成为一种高度专门化的制度——近代民法中的时效制度。

作者简介

梁治平,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史、法律文化、法律与社会。代表著作包括《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法辨》《法律的文化解释》《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在边缘处思考》《礼教与法律:法律移植时代的文化冲突》等,译著有《法律与宗教》,并有编著数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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