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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艺术品法律问题研究

NFT数字艺术品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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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21633436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360
  • 出版时间:2023-04-01
  • 条形码:9787521633436 ; 978-7-5216-3343-6

本书特色

本书是一本全面系统并深入研究NFT数字艺术品法律问题的前沿著作。本书具有以下特点: (1)前沿性:主题前沿,研究问题 (2)系统性:全面阐释NFT数字艺术品技术特征、权利属性、发行、转让、法律风险和监管等法律问题 (3)实践性:立足国情,理论结合实践,系统分析法律风险及监管模式 (4)创新性:对NFT权利属性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提出行政监管与自我管理规范相结合等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一本从学理角度对NFT数字艺术品的技术特征、权利属性、发行、转让、法律风险和监管对策以及实践中的NFT交易平台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且深入研究的前沿著作。全书理论结合实践,对NFT数字艺术品的发展现状、市场风险、法律问题和管理政策等方面所做的系统性的研究,将为未来我国网络艺术品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目录

**章NFT数字艺术品概览

导论

一、NFT数字艺术品简介

二、NFT数字艺术品的早期发展

**节区块链技术原理概要

一、区块链简介

二、区块链上的通证体系

第二节NFT数字艺术品的技术原理与特征

一、NFT数字艺术品铸造和转让的技术原理

二、NFT数字艺术品的技术特征

第二章NFT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属性

导论

**节数字财产的基础理论

一、排他性作为财产权利的本质属性

二、实现排他性的法律技术

第二节虚拟货币的权利属性

一、虚拟货币的技术特征

二、虚拟货币所有权说及其缺陷

三、虚拟货币作为语义信息的排他权

第三节NFT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属性

一、NFT数字艺术品的技术特征

二、NFT数字艺术品权利属性论争

三、NFT与数字艺术品的区分评价

第三章NFT数字艺术品的发行

导论

**节NFT交易平台与用户的法律关系

一、网络服务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二、NFT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三、NFT交易平台的资质

四、NFT交易平台的义务

五、NFT交易平台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NFT数字艺术品发行中的法律关系

一、真实权利人与发行人存在发行的合意

二、发行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行作品

第四章NFT数字艺术品的转让

导论

**节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的权利

一、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内容

二、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的权利的性质

**节NFT数字艺术品的转让合同的性质与主体

一、NFT数字艺术品转让合同的性质

二、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讨论

三、NFT数字艺术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四、NFT数字艺术品转让人(非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节NFT数字艺术品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移转非同质化通证

二、让与“访问、浏览、学习、研究”数字艺术品等相关债权

三、转让著作财产权

四、违约责任

五、特殊情形

第五章NFT数字艺术品的法律风险

导论

**节金融风险

一、概述

二、NFT数字艺术品金融风险与虚拟货币金融风险的区别

三、非法集资的风险

四、资产证券化引发的风险

五、洗钱风险

六、外汇管制风险

第二节内容管理风险

一、概述

二、违反内容禁止规则的风险

三、文化产品经营管理风险

四、作品出版管理与著作权保护风险

第三节网络安全风险

一、概述

二、网络运行安全风险

三、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四、网络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五、网络安全方面的刑事犯罪风险

第四节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

一、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类型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手段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

第五节其他法律风险

一、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二、税收风险

三、生态和能源安全的风险

四、不正当竞争风险

第六章NFT数字艺术品的监管

导论

**节监管架构及法律体系

一、文化产业监管

二、网络安全监管

三、金融风险监管

第二节NFT数字艺术品的监管思路与对策

一、监管基本思路的转变

二、监管对象的双面性:内容监管和技术监管

第三节NFT数字艺术品市场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一、交易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二、技术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

三、管理单位责任

第七章NFT交易平台典型案例实证研究

导论

**节国内NFT交易平台实证研究

一、鲸探

二、唯一艺术

三、NFTCN

四、网易星球

五、幻核

第二节国外NFT交易平台实证研究

一、CryptoKitties

二、OpenSea

三、Magic Eden

第三节产品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国内外NFT平台比对分析

二、我国NFT市场发展前景

第四节典型平台服务协议的实证分析

一、Open Sea和CryptoKitties的服务协议

二、阿里拍卖、幻核、鲸探、网易星球、唯一艺术的服务协议

附录:列支敦士登通证与可信技术服务法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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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二、NFT数字艺术品权利属性论争 关于NFT数字艺术品的持有人享有何种财产权利,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持有人享有NFT数字艺术品的所有权。有的NFT交易平台在“用户协议”中明确声称,NFT数字艺术品的买受人将取得“所有权”。[1]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我国首例NFT数字艺术品侵权案件的裁判理由中指出:“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移转,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2]这些观点主张持有人享有NFT数字艺术品所有权的主要理由在于:经过非同质化通证的标识,数字文件产生了唯一性、稀缺性和公示性,成为可流通的数字商品。[3]的确,NFT数字艺术品的市场之所以具有发展潜力,在一定程度上要以非同质化通证可以代表其所指向的数字艺术品的“所有权”为前提。[4]倘若买受人购买数字艺术品只是像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取得数字复制件,并且受到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的拘束,那么NFT市场终将只是一场“换汤不换药”的炒作罢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非同质化通证和其指向的数字艺术品,持有人享有的只是非同质化通证的所有权,而非数字艺术品的知识产权。首先,NFT通过区块链技术赋予数据资产事实上的排他性,并解决了数字资产易被篡改和复制等问题。据此,每一个非同质化通证均是独一无二、不可复制的,并且可以显示创造者、所有者、数量等信息,使得数字资产具有持续性的价值。其次,只有私钥持有者可以通过数字签名对特定的非同质化通证施加实际的排他控制。*后,区块链系统对数字资产及其相关交易的公示赋予非同质化通证公示效力。故此,基于区块链的非同质化通证可以重塑数字世界中的所有权。然而,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仅限于NFT的所有权,而不包括NFT指向的作品的著作权。[5]至于持有人是否可以享有NFT指向的数字艺术品的所有权,这一观点则未予以明确说明。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管是非同质化通证,还是其所指向的数字艺术品,均无法成立所有权。这是因为:首先,尽管非同质化通证的设计以现实世界中的特定物为模板,每个非同质化通证均有独一无二的编码,似乎具有特定性,但是非同质化通证只是电子数据,而非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具有“物”的规格和品质,一旦离开区块链,那么非同质化通证就将不复存在。[6]其次,有的观点认为,非同质化通证不适用现行物权制度,例如非同质化通证的质押和受偿完全取决于智能合约,而非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又如非同质化通证的权能组合取决于智能合约,而非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智能合约可以随意地对非同质化通证的权能作出安排,完全突破了物权制度的固有框架。[7]再次,非同质化通证的持有人享有的法律权能将受到智能合约的限制,例如,发行人可以在其部署的智能合约写入“中止函数”,在必要时调用该函数中止通证的继续流通。又如,发行人还可以在智能合约中加入“追续权”的功能,即非同质化通证的每次交易均要向发行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追续费。这些特征决定了,买受人并未取得干净的、没有权利负担的所有权。[8] 第四种观点认为,非同质化通证尽管无法成立《民法典》第240条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可以成立新型的财产权利。例如,有的德国学者认为,NFT数字艺术品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持有人享有类似于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9]详言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归属功能,二是排他功能。[10]根据智能合约与公钥私钥的机制,非同质化通证归属于特定主体,满足归属功能的要求;而且第三人在不知道私钥的情况下,无法处置非同质化通证。故此,NFT满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要求。当他人就同一数字作品擅自铸造NFT时,或者对NFT上的权利施加其他妨害时,NFT持有人可以对此主张防御性请求权。[11]尽管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一样明确规定“其他权利”,但是《民法典》第113条以下对财产权利的规定表明,我国私法体系对财产权利保持开放性的态度。故此,NFT数字艺术品也可根据上述理由成立新型的、独立的财产权利。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数字作品,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12] [1]例如《幻核软件许可服务协议》第2.1条:“您购买藏品后,作为购买者,您的相关信息将写入该藏品的元数据中,作为您拥有该藏品所有权的凭证。”又如CryptoKitties的主页说明声称:“你可以100%地拥有每件加密猫咪,它们无法被复制、剥夺或者销毁。”资料来自互联网:https://www.cryptokitties.co/,*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1日。 [2]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熊淼森:《论NFT对虚拟财产法律制度构建的影响》,载《中国商论》2022第4期,第104页。 [4] See Joshua A.T. Fairfield, Tokenized: The Law of Non­Fungible Tokens and Unique Digital Property, 97 Indiana Law Journal 1261 (2022), at 1279. [5]参见司晓:《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财产法律问题探析》,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7期,资料来自互联网:https://www.tisi.org/19509,*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1日。 [6] Vgl. Heine/Stang, Weiterverkauf digitaler Werke mittels Non­Fungible­Token aus urheberrechtliche Sicht, MMR 2021, 755 (757); auch vgl. Nils/Alexander, Non­fungible Tokens ­Was Können sie wirklich?, ZUM 2022, 20 (24). [7]参见苏宇:《非同质通证的法律性质与风险治理》,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62页。 [8] See Joshua A.T. Fairfield, Tokenized: The Law of Non­Fungible Tokens and Unique Digital Property, 97 Indiana Law Journal 1261 (2022), at 1282. [9] Vgl. Kaulartz/Schmid, Rechtliche Herausforderungen sog. Non­Fungible Token (NFTs), 5.7.2021, 资料来自互联网:https://wwwNaNshs­bloggt.de/tmc/rechtliche­herausforderungen­sog­Non­Fungible­token­nfts/,*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1日;auch vgl. Heine/Stang, Weiterverkauf digitaler Werke mittels Non­Fungible­Token aus urheberrechtlicher Sicht, MMR 2021, 755, 757. [10] MüKoBGB/Wagner, 8. Aufl. 2020, BGB § 823 Rn. 302. [11] Vgl. Kaulartz/Schmid, Rechtliche Herausforderungen sog. Non­Fungible Token (NFTs), 5.7.2021, 资料来自互联网:https://wwwNaNshs­bloggt.de/tmc/rechtliche­herausforderungen­sog­Non­Fungible­token­nfts/,*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1日。 [12]参见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74页。

作者简介

主编 程 啸,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清华大学法学院不动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权利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侵权法、人格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法、物权法、担保法、不动产登记法等。先后参与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论证工作。出版《人格权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担保物权研究》《不动产登记法研究》等独著著作10余部,独著、合著《侵权责任法教程》《个人信息保护法教程》《民法学》《民法总论》等教科书7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权威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一百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等国家级课题四项,主持*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文化和旅游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北京市等省部级课题十余项。荣获国家级人才称号、多项国家和省部级奖励。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高人民法院执行特邀咨询专家、*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云南省委法律顾问、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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