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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原理与实务-我的司法会计观

司法会计原理与实务-我的司法会计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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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0218101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241
  • 出版时间:2017-01-01
  • 条形码:9787510218101 ; 978-7-5102-1810-1

本书特色

庞建兵编著的《司法会计原理与实务(我的司法会计观)》除自序、后记外,主要分为“理论篇”“方法篇”“案例篇”“附篇”四个部分。“理论篇”收录的文章主要研究探讨了司法会计本质、司法会计鉴定科学基础、司法会计学科理论与学科体系、司法会计专业设置、司法会计鉴定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业务以及鉴定权、鉴定立法、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内容,集中体现了我的司法会计观。“方法篇”收录的文章主要探讨了在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以及金融系统计算机财产犯罪的查办过程中,如何利用司法会计技术进行查账的方法、技巧和程序,以及司法会计方法体系等内容。“案例篇”精选了笔者办理的两起典型案例,总结了会计人员贪污案件、国企高管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和技术协助过程,探讨了实践中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意见)表达方式,归纳了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和启示,以期对同行有所借鉴。“附篇”主要收录了笔者和同行参与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微信群讨论有关专业问题的发言,涉及的主题有司法会计人员有无侦查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司法属性、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事项等。

内容简介

  《司法会计原理与实务 我的司法会计观》主要研究了司法会计的本质、司法会计的科学基础、司法会计学科理论与学科体系、司法会计的专业设置、司法会计鉴定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会计的定位、技术性证据审查、司法会计方法体系等司法会计领域内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了在查办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案件中如何运用司法会计技术进行查证的程序、方法和技巧,总结归纳了会计人员贪污案件、国企高管挪用公款等典型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咨询的办案经验和启示。

目录

自序
理论篇
论司法会计的本质及内涵
我国司法会计的现状与发展
论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基础
浅谈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关系
试论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司法会计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高校司法会计专业设置的建议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
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论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标准体系
目前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安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
司法会计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论鉴定权
试论司法鉴定立法
略论司法鉴定监督

方法篇
贪污贿赂案件的查账方法与技巧
金融系统计算机财产犯罪特点、方式及检查方法
财会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谈账外“账”的查证方法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案件的侦查
试论司法会计方法体系

案例篇
会计人员贪污案
一、姜某贪污案侦诉审办案过程
二、姜某贪污案的司法会计鉴定过程
三、办案启示
四、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贪污说”“所有权转移说”的探讨
国企高管挪用公款案
一、秦某挪用公款案侦诉办案过程
二、秦某挪用公款案件司法会计技术协助过程
三、起诉、审判结果
四、办案启示

附篇
关于司法会计人员应否有侦查权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司法属性
关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事项
主要著述与教学情况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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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司法会计原理与实务 我的司法会计观》:  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鉴定主体不合法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没有明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致使鉴定主体资格规定不具体,随意鉴定、擅自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主体不合法的主要表现有:  1.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只有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并经过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并授予鉴定权的人才能依法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不同于一般的会计鉴定和审计鉴定,它不仅需要掌握会计、审计的专门知识,而且要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证据法、刑法、民法,还需要具有一定的侦查知识和鉴定知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定指聘具有鉴定资格和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来进行,以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可靠,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无鉴定决定权的主体指聘的鉴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或认为对自己不利时,往往要求重新鉴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亲属所提出的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要求、申请,司法人员往往不能够正确地行使权力,而片面地理解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或亲属、辩护人找鉴定人,由其自己送检。这样做的后果是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的鉴定结论,有的鉴定结论甚至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很大的阻力和困难。加之一些人为因素,往往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原理,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决定鉴定的只能是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其亲属有提出鉴定要求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没有自己决定鉴定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很好地把握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或要求应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请、要求合理的,理由正当确需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指聘鉴定或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则驳回请求、要求,并告知其理由,而不应让犯罪嫌疑人、亲属及辩护人自行选择鉴定部门、鉴定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给案件处理带来不利影响。  3.侦查、审判部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侦自鉴、自审自鉴是违背法制原则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普遍。尤其是在司法会计工作中,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司法会计工作,认为“司法会计”无所不能,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可以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又可以进行鉴定活动。实际上,就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来讲,如果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参与了侦查活动,参与了讯问、调查取证,进行了查账、查物工作,那么,该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一个侦查人员了,他所进行的活动是侦查活动,这就像一个懂计算机技术的侦查人员对计算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一样,只是具有某一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活动是侦查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则不具备鉴定主体的法律要求,而应另行聘请鉴定人来进行鉴定。这是刑事诉讼法回避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受指派或聘请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之下参加了查账、查物,进行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该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仍可以进行鉴定,这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其虽然参与了查账、查物,但其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侦查人员提供司法会计技术协助,他本身在案件中无侦查权、调查权,不是侦查主体,所以他作鉴定是合法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区分进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严格把握“侦鉴分开”、“审鉴分开”的原则,以促进司法公正。  ……

作者简介

  庞建兵,宁夏平罗人,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检察出版社副编审,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库专家。在*高人民检察院工作20年,先后任高检院检察技术中心司法会计师,检察出版社办公室、发行部、编辑室主任,高检院政治部正处级干部。长期从事司法会计、侦查、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发表专业论文二十多篇,出版著作(主编、参编、合著)十多部。多次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邀请,讲授司法会计、查账技术、财会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等专业课程。QQ:2502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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