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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研究(1897-1949)

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研究(1897-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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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4761415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422
  • 出版时间:2018-08-01
  • 条形码:9787547614150 ; 978-7-5476-1415-0

本书特色

中国金融研究的必读书!本书适合金融企业图书馆、综合性图书馆收藏。

内容简介

刘平著的这本《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研究(1897-1949)》以1949年之前约五十年间的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的变迁为主要线索,涉及晚清政府、北京政府、南京国民政府等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近代中国的银行监管制度变迁进行了完整的考察和分析,并从整体构建起了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变迁的体系。
本书除导论外,共分九章,包括银行监管的法规依据、主体特征、客体构成、市场准入监管、业务持续监管、问题银行与市场退出的监管、发行监管、监管方式,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初人民政府对银行的监管等内容,结语部分对近代中国的银行监管制度作出了总体的考察与评估。
本书以历史学的研究方法为主,并借鉴了行政管理学、法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方法,体现了相当的学理性。
本书对于中国近代银行史、金融史和法制史等的研究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对于从事银行经营管理和监管的实际工作者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目录

引言

**章 银行监管的法规依据:构成及沿革
**节 银行监管通行法
第二节 储蓄银行法
第三节 非常时期行政性规定

第二章 银行监管的主体特征:以政府机构为中心
**节 中央政府常设(派出)监管机构
第二节 中央政府战时及辅助监管机构
第三节 地方政府与银行监管

第三章 银行监管的客体构成:分类及演变
**节 国家银行
第二节 地方银行
第三节 私营商业银行
第四节 专业银行
第五节 外商银行

第四章 银行的市场准人监管:基本要素及变迁
**节 市场准入:从特许制到核准制
第二节 银行注册与审批
案例:对四川省灌县非法设立行庄之查处
第三节 分支行设立之监管
第四节 资本金监管
第五节 业务范围监管
第六节 银行所有权结构
第七节 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

第五章 银行业务的持续监管:以抗战时期为中心
**节 银行利率之监管
第二节 银行资金来源之监管:以节约储蓄运动为中心
案例:关于存款本名制的监管
第三节 控制银行授信业务
第四节 银行投资业务之监管
第五节 银行汇兑业务之监管

第六章 问题银行与银行市场退出的监管:银行、同业与政府的选择
**节 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
第二节 银行业的同业救助
第三节 银行业危机与政府处置
第四节 银行业的停业清理
案例:镇江通商银行亏空案的非常处置
第五节 债权人权益保护:以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为中心

第七章 银行发行监管:以纸币发行权监管为中心
**节 从《银行通行则例》到《兑换纸币则例》
第二节 银行监理官与《取缔纸币条例》
第三节 法币政策与发行权的相对集中
第四节 战时管制与发行权的*终统一

第八章 银行监管的方式:基本模式及演进
**节 银行的非现场监管
第二节 银行的现场检查
案例:成都区监理官办公处对中国银行成都支行的现场检查
第三节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以抗战前为例
第四节 银行监理官制度

第九章 新中国成立之初人民政府对银行业的监管:以上海为例
**节 新金融体系的构建与金融的稳定
第二节 《华东区私营银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颁行
第三节 整肃金融市场与引导资金投向生产

结语 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的总体考察
参考文献
后记
再版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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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研究(1897-1949)》:  1947年4月24日,立法院正式通过了新《银行法》,包括定义、通则、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公司、钱庄、外国银行、银行之登记及特许、附则等10章,共计119条。9月1日,国民政府明令公布新《银行法》,并将1931年3月公布的《银行法》以及1934年7月4日公布的《储蓄银行法》废除。按照新《银行法》第119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的规定,1947年9月1日起即予施行。  新《银行法》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包容性较强,并增加了操作上的弹性。从内容看,除国家银行及省县银行另有条例外,凡民营或政府参与合营的银行“统辖于一法中”,同时,将《储蓄银行法》、《银行注册章程》等方面内容一并纳入,力图“廓清以前所有命令办法”,“使《银行法》以外,别无曲解或变更《银行法》真意之补充条文”;并增加了操作上的弹性,如银行资本因币值不定及各地经济状况不同,不作一律规定,由中央主管官署将全国划分区域分别核定,银行的保证准备金得以公债、库券、公司券等抵充,“俾政府与银行两得其便”。  第二,将银行进行分类管理和指导。该法将银行分为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公司、钱庄等五种,“其已经核准设立经营业务者,或准维现状,或陆续改正,其呈请设立者,必须严格遵守新《银行法》,务期不久之将来,各种银行纳入正轨,不容挂羊头卖狗肉”;并分别规定商业银行首重灵活,实业银行贵在稳定,储蓄银行旨在严格保障储户,信托公司必须切实履行信托契约,而钱庄则重其习惯,各种银行均以重信求实为根本原则。如商业银行不强其投资于实业,实业银行非偏重于实业放款不可,专业银行且提高其专业放款至50%以上,储蓄银行及信托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令其负责人负连带无限责任,而钱庄的信用放款提高至50%以下。  第三,注意宽严并重,增强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该法一面“放宽业务上之自由发展”,按其种类分别规定,如放款以存款总额为标准;一面“严厉取缔假帐”。此外,中央主管官署既可将全国划区,分别核定资本,并可订定某区某种银行需资若干,某种银行兼营其他银行业务者需资若干;也可视各地区经济金融情形,禁止增设银行或某种银行。  第四,特别注重了对信托公司、钱庄和外国银行的监管。如对信托公司,为保护信托人利益,规定信托公司执行信托业务涉及法律、会计、人事及其他不属于财物之事项,应委托登记合格执行业务之律师、会计师或委托其他专门技师为之,以免信托公司发生重大过失。对钱庄,准许钱庄的存在及设立,重视其地方习惯,并依其习惯放宽信用放款的限制,除商业银行业务外,得兼营其他银行业务,考虑到各地钱业习惯颇多不同,限制其分设,且于其资本合于银行*低资本额时,应改称为银行。对外国银行,“不采英之宽纵主义,亦不采美之紧缩办法”,就中国自身立场、经济上之需要,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将近百年的历史,“似不能不借重外国银行,以展拓我对国外贸易,并为我国银行分设国外之先导”,外国银行可申请特许设立,准许外国银行经营商业银行业务,以利我对外贸易及实业银行业务,以助我国内建设,同时又限制其不得兼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之业务及限制其所收定期存款运用于中国境内①。  对于正式公布施行的新《银行法》,当时理论界和银行界多持肯定态度,如认为从条文精神上看,已减少了战时管制痕迹,从条文技术上看,富于弹性与概括性,“融合各种银行法规及管理条例,规定周详,成为现在一个完善的银行法,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②。正如《银行周报》主编朱斯煌所言:“是以此次立法,颇得金融界之好评。此后金融事业将有大道可循,诚为中国金融史上足资纪念之一页。”  ……

作者简介

  刘平,1963年出生于浙江杭州,复旦大学历史学博士。先后供职于******浙江省分行、******杭州中心支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等。现任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纪委书记,复旦大学中国金融史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市档案馆上海金融档案史料中心特约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近现代中国金融史,在《史林》《史学月刊》《银行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著有:《大象无形:青年思想教育札记》《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制度研究(1897~1949)》《从金融史再出发:银行社会责任溯源》《民国银行练习生记事》等,编纂有:《稀见民国银行史料丛编》(目前已出版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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