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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理文丛民法典时代宪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明理文丛民法典时代宪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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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302574491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10
  • 出版时间:2020-12-01
  • 条形码:9787302574491 ; 978-7-302-57449-1

本书特色

本书笔者力图围绕主题从西方语境中的宪法上的人格权谈起,首先疏理宪法上的人格权的发展史,探讨人格权和宪法上的人格权的各种基础理论,因为宪法上的人格权的保障常常由民法法院引用宪法得出,所以宪法上的人格权必须研究部门法;其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探讨宪法上的人格权判例发展出的各种人格权的类型及其界限问题;*后本书探讨国内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阙失,以及如何在国内法上建构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制度。

内容简介

对于“人格权”,一般人的理解是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和肖像等不受侵犯的权利。但是若要进一步追问,为什么把它们称作“人格权”,民法上的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人格权有什么关系,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作深入思考。 本书引介了德日美等国家人格权保护的丰富理论和大量案例,深入分析了宪法上人格权的概念、类型、对象、范围、界限,以及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关系等问题。本书对理解和落实中国宪法和民法典有很大的助益,适合专门处理人格权民事和行政纠纷的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工作者,以及中国法治思想、宪法理论和民法典的研究者和爱好者阅读和参考。

目录

目录 引言1 一、 问题缘起——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事案1 (一) 司某诉刘某、陶某侵权案2 (二) 改名案3 (三) 卖淫女示众案4 (四) 河南地域歧视案4 (五) 齐玉苓案5 (六) 强制婚检争议5 二、 国内研究现状6 三、 宪法上的人格权的研究意义7 (一) 学术意义7 (二) 实践意义8 四、 本书的研究范围9 五、 本书的研究方法10 六、 结构安排15 **章宪法上的人格权的渊源、内涵与基础17 一、 宪法上的人格权的语义和渊源17 (一) “人格”和“人格权”的含义17 (二) 宪法上的人格权的发展史19 二、 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的多重解释22 (一) 概括权利说22 (二) 人格的核心领域理论(Persnlichkeitskerntheorie)24 (三) 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的区分理论26 (四) 人格自由发展权说28 (五) 小结31 三、 宪法上的人格权的法哲学基础31 (一) 作为绝对命令的自由——从“道义论”看人格权32 (二) 与义务并存的自由——从人格主义看人格权34 第二章宪法上的人格权与其他相关权利38 一、 人格权在宪法规范上的价值基础——“人性尊严”38 (一) “人性尊严”的渊源与内涵38 (二) 人性尊严和人格权的关系42 二、 人格权和其他宪法条款的关系47 (一) 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不能相互取代47 (二) 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不能同时引用48 (三) 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中的非基本权利规范可以结合使用51 三、 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之间的关系53 (一) 在民法上的人格权案件中援引宪法53 (二) 以宪法裁判民事案件的理由56 (三) 以宪法裁判民事案件的批评59 (四) 民事裁判如何引用宪法保障人格权62 第三章宪法上人格权的类型化67 一、 德国宪法上的人格权类型67 (一) 对未发表的作品的权利68 (二) 个人隐私的权利68 (三) 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70 (四) 个人名誉的权利和言论不受错误引申的权利71 (五) 肖像权74 (六) 知悉自己血统的权利 (das Recht auf Kenntnis der eigenen Abstammung)76 (七) 个人在性取向上的自决权78 (八) 重归社会的权利79 二、 日本宪法上的人格权类型81 (一) 肖像权83 (二) 个人隐私权84 (三) 个人名誉权87 (四) 自我决定权90 (五) 环境权93 (六) 其他追求丰富充实的生活的权利96 三、 小结97 第四章人格权的限制与“对限制的限制”99 一、 德国宪法上的人格权的限制99 (一) 宪法规范中规定的限制要件99 (二) 人格权的本质内容100 (三) 人格权的范围理论102 (四) 以比例原则为中心的人格权限制原理105 二、 日本宪法上的人格权的限制110 (一) 人格权的限制要件111 (二) 人格侵权的抗辩事由115 (三) 人格权的限制行为的合宪性审查123 第五章宪法上的人格权的美国保护路径127 一、 美国普通法对人格权的保护127 (一) 侵入他人私生活129 (二) 公开他人私生活133 (三) 窃用他人姓名或肖像136 (四) 扭曲他人形象抑或侵犯他人名誉140 二、 美国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143 (一) 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规范基础143 (二) 宪法上的隐私权的理论145 (三) 结婚生育方面的隐私权148 (四) 性行为方面的隐私权149 (五) 家庭教育方面的隐私权151 (六) 拒绝治疗的权利152 三、 美国宪法上的隐私权的限制和审查基准153 (一) 是否存在基本权155 (二) 权利是否受到侵害157 (三) 是否存在优越的立法目的158 (四) 立法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联系158 四、 美、德两国宪法上的隐私权和人格权的比较159 (一) 美、德两国宪法上的隐私权和人格权的共同点160 (二) 美、德两国宪法上的隐私权和人格权的不同点162 第六章我国宪法上的人格权保护的建构策略165 一、 我国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和解读165 (一)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的产生165 (二) “人格尊严”条款的历史解读167 (三) “人格尊严”条款的语义分析168 (四) “人格尊严”条款的民事化解释方法170 (五) “人格尊严”条款的基本权利解释方法171 二、 宪法上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174 (一) 传统文化自然发展的结果174 (二) 国家执政正当性的要求177 (三) 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179 (四) 辅助解释部门法上的人格权180 三、 宪法上人格权保障机制的缺漏181 (一) 宪法上缺少合宪性审查机制181 (二) 部门法裁判中较少进行合宪性解释182 (三) 人格权条款还存在机械化倾向183 四、 我国宪法上人格权的保障构想184 (一) 将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来保障185 (二) 将人格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来保障193 代结语:在《民法典》中实现宪法上的人格权203 后记209 _x00C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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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民法典时代宪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明理文丛)》:  如上所言,德国和日本民法上并未制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款,相反人格权在宪法中落脚。然而宪法中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毕竟不同,按照德国宪法学家伊利内克的话说,宪法上的权利是一种主观“公”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主观“私”权利不同,前者针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后者针对私人。不过在伊利内克所处的时代,宪法权利并未能成为可以主张的主观权利,而只是一种客观价值的宣示,一种指导国家行为的纲领。直到宪法审查制度确立以后,宪法权利才真正成为可以用来裁判的主观权利。而且与此同时宪法审查制度也牵动着部门法的神经,使得部门法不得不向宪法确立的价值靠拢,许多私法的制度都根据宪法的精神做出了调整。上文所到的德国和日本法院直接援引宪法上的人格权条款填补民法上的人格权保障的不足,以及美国法院援引宪法上的条款对名誉权制度进行修正,都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这也就是所谓的“私法的宪法化”。  可是支持这种现象的理由是什么呢?为什么普通法院可以援引宪法规范呢?关于这一点有几种学说。  **是宪法的“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说”。所谓“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说,意思是,认为宪法不但能在公共领域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垂直效力),而且还可以在民事领域约束私人的行为(水平效力)。根据宪法发挥效力的方式的不同,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有可以分为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前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条款作出判决;后者则是通过对民事法律中的概括条款所作的合宪性解释,来贯彻宪法的精神。按照这种观点,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就不仅能约束国家机关,也能够直接裁判民事案件(直接效力),或者透过民法上的抽象条款的解释来间接裁判民事案件(间接效力)。这是**种学说。  第二是与其他宪法权利“对抗说”。这是日本民法学者五十岚清的观点,他认为虽然民事判决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似有问题,然而在日本当前的法治状态下,这种做法也非常有必要。因为人格权只有成为宪法权利,才能有能力和其他宪法权利相对抗。“在宪法的言论自由权侵害民法上的人格权的案例中,将人格权上升到宪法层次,也有助于两者在平等的状态下进行利益衡量。纵然可以说,如果没有言论自由的保护,不管宪法怎样保护人格权,也只是画饼充饥(因为言论自由也是人格自由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势单力薄的个人之人格权常遭颇具强势的媒体肆意侵害,这种现状也应该更加引起重视。”在这里,表面上看五十岚清教授谈论的话题,似乎和是否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的问题不一样,但事实上他说人格权应该成为宪法权利,才可以对抗言论自由这些由强势的媒体享有的权利,其隐含的观点就是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与作为民法权利的人格权本质上没有严格的界限。反倒是人格权成为宪法权利之后,能够更好地发挥对公民私法领域的人格权的保障效果。这就是将民事法院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视为当然的。这是第二种学说。  第三是“国家保护义务说”。“国家保护义务说”是针对学界对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的批评提出来的学说,它一方面反对基本权利具有私人之间的效力.另一方面却认为如果个人之间的权利侵害行为,是国家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导致的,那么国家应该在民事判决中援引宪法做出裁判。这是因为按照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的规定,基本权利是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有直接效力的权利,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有义务实施宪法。按照这种观点,司法机关在裁判过程中,一方面要遵循禁止过度原则(ubermassverbot),不得为了保护特定公民的权利,过度侵犯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另一方面也要落实禁止不足原则(untermassverbot),不可以允许私人之间不合比例地、缺乏理由地侵犯他人的基本权,这就是“国家保护义务说”。以人格权为例,按照这种学说,国家除了经由民事立法积极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外,当民事立法在保护人格权方面做得不够时,国家还需要通过民事判决为公民的人格权提供充足的保护。  ……

作者简介

  骆正言,法学博士,江苏开放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合宪性审查、教育法、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1项、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2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项,近年来在《浙江社会科学》《湖南社会科学》《外国教育研究》《广西社会科学》《行政法论丛》《刑事法评论》等杂志发表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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