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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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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243567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32开
  • 页数:317
  • 出版时间:2021-08-01
  • 条形码:9787512435674 ; 978-7-5124-3567-4

内容简介

本书收录作者在北京市某基层法院任职期间起草的裁判文书二十五篇,并略作调整,大致按时间由近及远顺序排列而成。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是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专享凭证。本书稿的文书事实陈述准确、说理论证透彻、法律援引精准、语言通俗易懂,具有可读性和普法价值。

目录

案件
原告段某1与被告段某2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2021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2020
一、原告赵某1、赵某2及赵某3与被告郭某、王某、北京市××××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二、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定金合同纠纷案件
三、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车某1、张某3第三人撤销之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四、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赵某、于某3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五、原告任某1与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
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件
七、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于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八、原告牛某1与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案件
九、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第三人王某、北京市××区农机服务中心、北京市××区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十、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十一、原告北京××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十二、原告公某与被告崔某1、张某、崔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2019
一、原告孙某、郭某与被告刘某、张某,第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二、原告北京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三、原告北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四、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五、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占有妨害排除纠纷案件
六、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遗失物返还纠纷案件

2018
一、原告陶某与被告北京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合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二、原告李某1与被告郝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三、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17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秦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韩××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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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民事裁判文书选集》:  综上,本次民事审判无权对刑事案件中要件(故意伤害罪)事实的证明有无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作出判断,而系使用高度可能性标准进行证据审查并形成要件(侵害身体或健康)事实。本判决明确认定:李某身体伤害(肋骨骨折)系宋某1、宋某2所致。承上文分析,即使排除视听资料,本案也不属于“孤证”情形,具备可采性的证据都能影响心证。另通过分析,比对证言,即使排除测谎结论的影响,根据生活经验,李某对本案关键事实之陈述的可靠性高于宋某1、宋某2的陈述。另外,李某于2016年7月22日与宋某1、宋某2发生争执后即前往医院诊治。李某双上肢及左前臂之伤情可与宋某1、宋某2以及李某已经承认的双方发生拉扯、推搡行为的陈述相印证;表情痛苦、右胸壁压痛亦可能系因此次争执或冲突造成,但未见肋骨骨折。次日,李某再次与宋某1发生冲突,李某曾坐倒(被拉倒)在地。李某到医院就诊,经查:胸部压痛;骶尾部压痛,S3椎体骨折。7月24日,经诊断为右肋骨骨折,7月25日,经诊断为右侧第5、9、10肋骨骨折。结合韩某之专家意见:如果肋骨是无错位骨折,当天拍片就看不出骨折情况。经过48小时左右骨折线吸收,骨痂形成后再拍X片才能显影,可知肋骨骨折发生的大致时间为7月22日。且李某于7月22日上午与宋某1、宋某2发生冲突,离开后随即去往医院检查,并检查为右胸壁压痛,后发现骨折的肋骨亦为右侧肋骨。因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对一个人一天的活动轨迹进行持续不断的全程摄像或全面见证、记录。所以在本案中就李某肋骨骨折系宋某1、宋某2所致不可能排除所有的怀疑。在李某去宋某l店里的路上,从宋某1店里去医院的路上,下午、傍晚李某还可能去其他的地方,有可能被车撞伤,有可能被其他与其有隙之人甚至被精神病人打伤,还有可能在高处或者睡觉时从床上掉下来摔伤,等等。但对于正常成人或者普通人而言,在一天或两天发生此类事件的概率几乎为零,亦未发现李某有自残以陷害他人之动机,故此类怀疑都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参考专家证言,用脚踹造成肋骨连续骨折的可能性要大于用脚踢。而宋某2承认7月22日确实脚踹过李某,只是对脚踹的身体部位有争议。刑事案件中,若追究宋某1的刑事责任,合理的怀疑即是李某的肋骨骨折可能系宋某2所致。  本院认为,“对于民事案件要件事实证明度的审查,应达到符合生活所需之信实程度”,即要件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存有的怀疑,不需要将其完全排除。按照论理规则和经验法则,怀疑被压倒性地抑制,处于“不活跃的沉默状态”,即可认定要件事实存在。在本案中,对李某发生肋骨骨折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的怀疑并不能完全排除。但在××区××镇××××号销售部及后屋,2016年7月22日,宋某1、宋某2与李某发生冲突的事件是如此显在、突出并与李某受伤如此紧密关联,以致其他原因导致李某受伤包括肋骨骨折的可能性被全面压制,“怀疑虽不能排除但归于沉默”。退而言之,即使宋某1、宋某2没有采取殴打、拖拽等行为,也可能在推搡、拉扯过程中,导致李某受伤。应强调: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某一要件事实已尽相当之证明且不违背生活经验或常识,另一方仅以空言辩驳并未提供任何线索,或放弃质证,裁判者自然可以形成待证要件事实成立之心证,而不需将其作为争议焦点再行“深入”查明。由于人不具备理性直观的能力,内心确信难免带有主观性。如果过于苛求,将难以形成说理的共通基础。再指出,在民事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无权要求裁判者采纳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同理,对于李某所受骶骨骨折(2016年7月23日造成)的伤害,可认定系宋某1单独所致。  二、事实、规范、责任  无论是事实符合规范,还是将“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仅是将事实外加于规范之上,均未能合理解释规范的诞生地和推动力。规范符合事实才能与规范自身区分,规范(要件)事实被否定,规范得以保存。以故意伤害罪为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规范确定的义务为“不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违反该义务,作为被禁止的规范内容符合事实(构成要件实质符合即为违法性),形成要件事实,通过责任承担,事实从规范中隐退,规范在自身保留。承担责任的统一前提系义务违反,并系义务性规范之自身发展。权利性规范符合许可的(行为)事实,系法秩序之内自由意志事实,权利实现,事实隐退,自由意志恢复,规范同样保留于自身。刑法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犯罪对法秩序采取敌对意志或造成敌对意志之印象,通过承担责任,敌对意志或敌对意志的印象被取消。与之对比的合同无效,仅为否定私法意思之效果,只须考虑合同原因正当与否。在民法体系中无须另行架构各类具体敌对意志行为之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在民事审判中亦无须对敌对意志行为进行符合性判断。在侵权责任之中,虽有构成要件,但为概括性要件,具体程度远不及犯罪构成要件,违法性通常亦不处于*重要位置,其更注重结果而非行为,责任承担方式亦主要为赔偿而非刑罚。  在犯罪或侵权行为之中,可将处于社会道德秩序之内的法益侵害行为即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排除构成要件。“社会相当性也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一种允许规范,它只是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正当行为的权利。至于说*终究竟是行使还是放弃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权利,行为人对此享有完全的选择自由。”张明楷教授曾撰文表示,不管采取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成立故意伤害罪,都要求伤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与正当防卫相比,被害人的承诺更容易、更应当阻却违法性。对基于被害者承诺造成轻伤害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相互斗殴,系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并进一步指出,对于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必作为案件处理:既不要当刑事案件处理,也不要当治安案件、民事纠纷处理。如果相互斗殴的一方或双方要求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只需要说服各自回家即可。普通民众甚至法律工作者很难理解,为什么互殴把人打成轻伤,公安机关却不必当成案件处理。互殴轻伤不作为案件处理的观点或可避免司法权被当事人、社会过度或不当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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