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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犯罪及其分层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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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4268025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62
  • 出版时间:2018-01-01
  • 条形码:9787542680259 ; 978-7-5426-8025-9

内容简介

1、结合个案对体育犯罪现象、成因、特征进行实证分析。2、通过对政府和社会组织关于体育犯罪的实际防控策略进行分析,并结合国内外体育赛事治安防范的经验,建立体育犯罪的风险管理机制。3、通过对收集到的体育犯罪案例和现实中的体育犯罪典型样态进行实证分析,概括体育犯罪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并借助概念化和类型化等手段提炼体育犯罪的理论内核和价值根基,以便构建其具有更大普适性的理论体系。4、研究针对体育犯罪的体育处罚和救济,注意不同体育处罚之间的衔接,需要构建针对体育犯罪的刑事司法介入机制,甚至针对特别的体育场域和体育犯罪类型需要司法提前介入。论证我国对体育犯罪行为进行刑法应对的必要性和对策选择。5、提示人们注意体育犯罪的层次性,并且针对这种层次性,合理规划当代体育犯罪分层治理的理论路径,构建当代体育犯罪分层治理机制的基本框架,搭建体育纪律规范、行政规范和刑法规范的法律体系。

目录

序:让体育远离犯罪、回归纯粹

导论
一、命题的提出及其价值
二、本命题研究思路、方法及立场
三、本命题核心内容及创新点
四、对已有研究的综述

**章 体育犯罪基本范畴
**节 体育犯罪概念界定
一、不同视域之争
二、本书的立场
第二节 体育犯罪的属性定位
一、补充性
二、交叉性
三、创生性
四、反伦理性
第三节 体育犯罪的类型划分
一、体育贪渎犯罪
二、体育赌博欺诈犯罪
三、体育有伤风化犯罪
四、体育暴力犯罪
五、使用兴奋剂犯罪
六、体育歧视行为

第二章 体育犯罪的根源探析
**节 体育犯罪的人性基础
一、体育犯罪道德视域
二、体育犯罪存在论
三、体育犯罪价值论
第二节 体育犯罪的伦理线索
一、体育犯罪伦理研究的述评
一、不同体育犯罪的伦理观索引
三、重塑道德规诫:体育犯罪伦理考察的结论
第三节 身体及体育权利的规训
一、禁忌:身体及体育权的自然属性
二、开放:身体及体育权的社会属性
三、规训:身体及体育权的法律属性
……

第三章 体育犯罪的阻却因素
第四章 体育犯罪样态历史演化
第五章 体育犯罪典型样态实证分析
第六章 体育犯罪分层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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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体育犯罪及其分层治理研究》:  三、规训:身体及体育权的法律属性  身体因为有了思想才成为人类的身体,也正因为有了思想,人类的身体才容易被规训。身体可以被规训,意味着体育尤其是竞技体育才有了可能。不过,正因为人类的思想性,驯服人类身体有时候也变得异常艰难。  好在,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促使对身体的粗暴管控和压制越来越显得不合潮流,法律规范的完善让身体规训变得越来越具有条理性和可操作性。在另外一个层面,身体对其所属集体组织管控过度所呈现出的反抗也越来越理性,多数情形下人们已经摒弃自伤或者自残等非理性对抗方式,而是尽可能地在维持身体应有机能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身体权益。可以说,法律是身体权得以形成和巩固的重要方式,在此过程中同时赋予了身体权之法律属性。  在法律层面,权利也体现为一种社会关系。例如,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侵犯人们的身体健康权其实就是通过其侵犯特定社会关系中的主体表现出来的。身体权中所涵摄的健康、自由以及生命等内容都需要置于社会及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离开社会,人类个体终将是孤独的,离开法律,身体终将是一堆毫无价值的骨肉。当然,即便有了法律,人们亦需要将身体之动静外化为行为才具有社会评价意义。譬如独自在与外界隔绝的空间里所为的身体动静很难被评价为行为,也不会产生法律效用。  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之要求的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以此而言,在法律面前,私密空间里的单纯的身体或者身体里所包裹的思想毫无意义,也不可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只有身体行为才是法律需要固化和保障的权利。身体权利能力,作为人之为人的资格,人人有之,但是身体行为能力却因人而异。因为身体行为能力是人们参与到社会关系中并为法律框定的一种实际行动能力,包括身体之主体享受身体权益并承担身体义务的能力,所以,每个人会因为年龄、精神状况以及身体状态不同而致身体行为能力有所不同。身体行为能力还不能简单地与民事行为能力画等号。一般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年龄状况和精神状态两个方面进行评说和界定的,而身体行为能力还受制于权利主体的身体状况。故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不完全身体行为能力者还包括身体残疾的人。作为身体行为能力阙如或者受限者,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难免在身体禁忌或者开放的尺度上把握不准,可能因此要么对他人造成侵犯,要么对自己造成伤害。鉴于此,人们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身体救助与心理疏导,必要时还可能需要通过限制其身体自由的方式予以规制。当然,这一切都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展开。否则一些人可能会遭受“医治之名”而被限制乃至剥夺身体行为能力。现代文明社会,对于身体残疾者应当给予额外的保护以弥补其身体行为能力的瑕疵,而不是凭借公权力强行推行优生主义法则残忍地对其进行毁弃处置。事实上,人*可贵的还是思想以及思想带来的创造力,谁知道你毁弃的不是下一个“霍金”呢?  与身体权利能力相较,体育权利能力是一种相对狭促的权利资格,并非人人皆有或者至少不是人人相同,需要视个体的运动专长、运动能力或者其参与的运动项目类别而定。在广义上,人人都有体育的权利,甚至在法律的推定意义上,所有的公民都拥有体育权利,只是在特殊体育运动领域,体育权利受制于身体行为能力更为明显。在社会体育领域,人人皆可涉足,但依靠身体天赋和技艺的竞技比赛,*终会演变成为少数人的舞台。反过来,在专门针对残疾人等限制身体行为能力者的体育活动中,完全身体行为能力者就会失去参与的资格。在这个层面上,对于身体正常的人而言,其体育权利能力是受限的。这也恰恰表明,体育行为能力与身体行为能力是相匹配的,并非身体行为能力受限制,就没有体育权利能力,或者身体行为能力完整,就一定拥有体育权利能力。譬如,没有职业运动员资格的人,可以在业余运动中获得体育权利资格,反之不然,不同年龄层次的人需要在与之匹配的不同年龄组别的运动中获得体育权利资格。如此等等。  以上主要从人类的身体行为以及体育行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关系来剖析其实质的法律属性,至于在形式上身体及体育权究竟能够提升到什么样的高度,这不仅依赖于整体社会的文明程度,更取决于对其进行确证和固化所采用的法律层级。目前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提出“身体权”,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亦就“人格尊严”“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人身自由”等相关概念对“人身权”进行了确定,并且由这些概念亦能够推导出“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律内涵。不过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我国宪法还是体育法,都不曾明确规定公民的体育权利,从而使体育权利仍归于推定权利。”所以,我们更加期待,对身体权以及体育权的确证尚需要借助于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和体育法等专门性法律予以进一步落实。  ……

作者简介

张训,安徽怀远人,淮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教学名师,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刑事法学、体育法学、社会学。已经在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专著3部;在《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体育与科学》《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发表论文近百篇,其中多篇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人大复印资料》、中国社会科学网、人民网、光明网等全文转载;主持省部级教科研课题近10项;省级教学团队负责人;获中国法学会青年论坛一等奖、淮北师范大学教学成果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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