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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物权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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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300295381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380
  • 出版时间:2021-07-01
  • 条形码:9787300295381 ; 978-7-300-29538-1

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近期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修订。杨立新教授不仅是学界权威,更是全程参与了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也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重要成员及分编牵头人。 全书基本按照物权法的结构设计,对物权法的内容做了全景式的阐述,为读者提供了全面、系统的物权法理论和知识。

目录

**章 物权法概述
**节 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 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第三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概述
**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物权法律关系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第四节 物权的分类
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第三章 物权变动
**节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
第三节 动产交付

第四章 所有权
**节 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
第三节 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第五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 专有权
第三节 共有权
第四节 管理权

第六章 相邻关系
**节 相邻关系概述
第二节 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
第三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七章 共有权
**节 共有权概述
第二节 按份共有
第三节 共同共有
第四节 准共有

第八章 用益物权及特许物权
**节 用益物权概述
第二节 特许物权概述
第三节 特许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

第九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第六节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章 地上权
**节 地上权概述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节 分层地上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章 居住权与地役权
**节 居住权
第二节 地役权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概述
**节 担保物权的一般问题
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第十三章 抵押权
**节 抵押权与抵押财产
第二节 抵押权的取得和登记
第三节 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节 特殊抵押
第五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四章 质权
**节 质权概述
第二节 动产质权
第三节 权利质权

第十五章 留置权
**节 留置权概述
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
第四节 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第十六章 非典型担保物权
**节 优先权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
第三节 让与担保
第四节 后让与担保
第五节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产生的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占有
**节 占有概述
第二节 占有的成立和分类
第三节 占有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第四节 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第五节 准占有
参考书目
展开全部

节选

  《物权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4.取得无主财产  无主财产包括以下三种。  (1)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遗失物既不是基于所有人抛弃的意思而产生,也不是由他人侵夺所致,亦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尔丧失了占有,现在又不为任何人占有的动产。《民法典》第314条至第318条对遗失物的取得作了详细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二,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三,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五,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漂流物是指在河流等水域漂流的无主物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埋藏物是指藏附于土地中的财产。隐藏物是指隐匿于土地之外的其他包藏物中的财产。对于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原始取得,应当按照《民法典》第319条的规定处理,即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这种财产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没有人继承又没有人受遗赠的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因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属无主财产,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是一种原始取得。  5.先占  无主动产由*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是各国民法一项公认的规则。我国民法虽然没有规定此项原则,但也没有规定一切无主财产均归国家所有。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物品是法律所不禁止占有的,同时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无主财产,允许人们取得所有权。如拾垃圾者可以取得其拾取的被人抛弃的废弃物的所有权。因而对已抛弃的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无主财产取得所有权,必须建立先占原则。从立法上确认和完善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6.取得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法律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根据,究其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回复各物之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有必要使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或各方共有,以解决双方的争执。《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添附物的归属因添附情况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加工。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物,将其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物。原物因为加工人的劳动而成为新物,如在他人的木板上作画。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加工所增价值未超过原材料价值的,则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人;如果加工物价值显然大于原物的价值的,新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如果加工物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当,可由双方共有。除共有外,不论哪种情况,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对方的加工劳动或原材料价值予以补偿。  (2)附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在附合的情况下,各原所有人的物虽可识别,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如砖、木的附合构建成房屋。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区分两种情况: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则可取得与其原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当动产与动产附合时,附合的动产有主从之别者,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同时给对方以价值上的补偿。如无主从之别,则由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3)混合。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如米与米的混合、酒与酒的混合。混合与附合不同,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原各所有人的财产,而在附合的情况下,原各所有人的财产仍然能够识别。混合物一般应由原物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给另一方以相当的补偿。如果原物价值量相差不多,也可由各方共有。  添附的所有权归属规则是:**,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第二,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就是物归属于哪一方更能够发挥物的效用,就应归属于哪一方的规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是指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给予更好的保护。两个原则中,应当首先考虑物的效用原则。第三,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兰州大学民法典研究院名誉院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任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兼任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总论、物权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参加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是全程参与《民法典》立法工作的主要立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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