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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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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16217214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177
  • 出版时间:2017-12-01
  • 条形码:9787516217214 ; 978-7-5162-1721-4

内容简介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立足于实际,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当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相关规定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并为实践发展留有空间,有利于更好地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实现“竞争公平有序”,“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的要求。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二是针对实践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进行修改完善;三是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配合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宣传,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此次修改的立法原意,我们组织编写了《释义》。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编 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情况及要点说明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法律衔接
(二)关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三)关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

第二编 释义
**章总 则
**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原则、定义]
第三条 [各级政府职责]
第四条 [查处部门]
第五条 [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混淆行为]
第七条 [商业贿赂]
第八条 [虚假宣传]
第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违法有奖销售]
第十一条 [商业诋毁]
第十二条 [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措施、程序和规则]
第十四条 [配合调查义务]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举报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法有奖销售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业诋毁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用惩戒]
第二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调查的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
法律委、财经委、法工委座谈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部分专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法院审理的部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摘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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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于以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三是,如果员工、前员工自己违法获取商业秘密后,或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将商业秘密交给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第三人明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以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是,如果员工、前员工违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为破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而披露该商业秘密,只要其自己、与其存在共同故意的第三人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也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五是,如果员工违法获取商业秘密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披露,则一般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不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不宜适用本条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对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问题,要从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上来认识:一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员工是否自己或者交由他人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都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二是,民法总则**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客体,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还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还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规定,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还可以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形:  一是,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方式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例如,派出商业间谍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通过侵入权利人电脑网络系统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通过提供财物、高薪聘请、人身威胁、制造把柄等方式诱惑、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为其获取商业秘密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难以穷尽列举,因此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兜底。  二是,经营者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方式包括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公开,以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都是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自己牟取竞争优势或者经济利益。  三是,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违法行为与前两种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经营者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例如,经营者通过与权利人签署合作协议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因参与研发、生产知悉商业秘密;但是,如果上述主体与权利人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提出了要求,上述主体违反约定、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四是,第三人(即其他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适用这一款要满足以下要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有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而将该商业秘密交给第三人使用。即来源违法是认定第三人后续行为违法的前提。第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限于“明知或者应知”。其中,“明知”是指明明知道,即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就是知道,其行为存在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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