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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伦集

法律职业伦理伦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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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6713185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272
  • 出版时间:2021-10-01
  • 条形码:9787567131859 ; 978-7-5671-3185-9

内容简介

  《法律职业伦理论集 文学国 法学文集》收集的文章从不同的侧面研究了中国、美国、日本和韩国的法律职业伦理问题。作者为法学家与法律职业中人,或许他们的视角不同,理念迥异,但对法律职业的热爱使他们倾注了心血探讨法律职业有关的理论难题与实务热点,以期法律从业者都能够真心履行职业伦理规范,实现法律价值,维护社会秩序,追求公平正义,不负这一职业赋予他们的崇高社会地位与职业尊荣。

目录

律师伦理四议
论司法的道德能力
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建构及困境
对我国当前律师法律职业伦理的新反思与新建议
美中两国律师与委托人秘密保护制度比较及启示
检察官廉洁精神的新型培育
我国新时代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建设与完善
当前律师行业的发展对律师职业伦理带来的影响
戴着枷锁跳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浅谈律师职业伦理的现实构建
律师替“坏人”辩护体现的职业伦理
律师数目增加对日本律师惩戒制度的影响:恶化抑或改进
论日本法律职业家的职业伦理
韩国律师考试和法学专门大学院的法曹伦理教育
关于法律界类似职务的诉讼代理权主张的批判检讨
韩国律师实习制度的利与弊
生活在法律中
美国法律职业报告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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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法律职业伦理论集 文学国 法学文集》:  1.法律应当为司法道德能力的作用留足空间  相对于刚性的法律而言,道德更具宽柔性和浸润性。在司法过程中,允许司法道德能力的作用,并非要削弱法律的功能,而是为了让法的适用获得社会伦理的支持和褒誉。  (1)就司法与法的关系而言,依法判案实乃天经地义,但法院也并非立法机构的附庸或者仅为机械的法律宣示者。在个案裁判中,法官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赋予法律以新的意义。如果承认“法律不会自动适用于社会”,那么就必须同时承认“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这种“自由”不仅是法官的特权,而且是法官的道德义务。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法官可以“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止”。恩格斯也认为:审判人员可以不依赖传统的审判实践解释法律,而按照他们的健全理智和良心的启示去解释法律。  (2)“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并非随心所欲,而是必须受制于原则、纪律、知识和社会秩序,并且在这样一个给定的框架内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诚如卡多佐所指出的那样:“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模拟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  (3)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实现法律上的公正,正是这一目的规定了法官所共同遵守的伦理准则,任何形式的审判自由都无法逾越这一准则。马克思指出:“国家对于被告享有某种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就直接产生了国家的义务,即以国家的身份并按照国家的方式来对待罪犯。国家不仅有按照既符合自己的理性、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的尊严,也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财产的方式来行事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运用。”  2.法律不应止于防恶,在其更高追求上,法律应当扬善  法律的精神植根于维系社群的社会规范之中,因此,立法者应当把握社会规范以及由此所构建的基本社会秩序中所蕴含的道义价值和道德诉求,并将其合乎逻辑地融人法律规范之中。此即立法的正义——正义乃卓越立法*不可或缺的德性,违背正义的立法,执行得越彻底,对社会道德理想和伦理秩序的伤害越深透。  (1)当我们试图以法律规范实现德性的理想时,并不意味着要将德性通过立法的形式转变为法律条文,并借助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威慑性力量,将德性直接施诸人们,而是要强调法律的正当性标准不能仅仅限于履行特定的政治使命或者灌输国家意志,这种政治的合法性只是法律正当性的一种维度。除了这种维度之外,法律还必须对人们的德性和人类的繁荣保持合理的道德关注。这并非对德性强制性适用,而是要通过立法技术表明国家态度——德性是公民个人*好的利益,从而为德性的培养提供必要的前提性条件,为德性的成长和作用提供间接的支持。  (2)个案裁判是法官适用法律和寻求公正的艺术,而不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技能。技能追求真,而艺术要在真的基础上追求美。因此,司法正当性标准不是机械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其更高要求上,法官应当运用其实践智慧,在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道德效果之间取得平衡——这不是鼓励法官以德性之名枉法裁判;恰恰相反,它要求法官通过个案裁判,为德性提供恰当的积极的司法激励,支持和鼓励德性的实践,并警醒法官不能以法律的名义戕害德性。  3.法治应当有道德底蕴  法律不等于道德,但不能没有道德底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并明确提出要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  (1)法治乃良法之治。良法本身就是一个伦理性范畴,它内在地包含着公平正义等基本的道德规定性。良好的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展示其内在的道德规定性。这种道德规定性隐含在其规范性功能当中。当制度以规范的方式约束人们的行为时,实际上以隐蔽的方式向人们提供了某种善恶是非的引导——用以指导进行制度设计的原则实际上向人们、向社会传递了某种价值导向。  (2)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是一个基本的制度伦理问题——如何通过人性、人道、公平、公正的制度安排,确保每个社会成员尊严感、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实现,本质上是制度伦理关注的核心议题,因而也是法律制度伦理应当关注的基本问题。一个德性化的法律制度或规范体系可以“持续生产和再生产某种个人及其善的观念”,可以持续生产和再生产出社会得以共享的善的观念(和其他道德观念),同时也可以持续生产和再生产出符合这种善的观念的道德性制度规范体系。  (3)让法治的终极价值契合于道德的终极关怀。如果说,道德世界的终极关怀是对人的生存价值的关怀——是对人的生命意义的追寻和关注,是人作为有别于动物的*根本需要,是自然存在与精神存在的高度统一;那么,法治的终极价值是人性尊严的*高关照——人性的尊严是由于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所拥有的高贵与尊荣;人的尊严并非由实在法所设定,而是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是整合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是一种不可随意修正的永久规范,代表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因此,不论是着重程序公平的形式法治理论,或者追求实质正义的实质法治理论,*终都可统摄在人性尊严的价值概念底下,致力于建构一个完善的现代法治国家,使人人都过着有尊严的美好人生。  ……

作者简介

文学国,上海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专业领域为经济法学,尤专长于反垄断法,同时涉猎政府规制、民法、公司法、企业经营法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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