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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社会保障重要法规译介

日本社会保障重要法规译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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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2270282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407
  • 出版时间:2022-07-01
  • 条形码:9787522702827 ; 978-7-5227-0282-7

内容简介

本书是《日本健康保险法》《日本国民健康保险法》《日本护理保险法》截至2021年的全文中译本,内容涉及健康保险、国民健康保险、护理保险三类社会保险的运作模式、保障对象、保险给付类型、费用负担、救济措施等问题。《日本健康保险法》于1922年通过,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旧《日本国民健康保险法》于1958年颁布、实施,并在1958年得以全面修改。20世纪末,在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的背景下,日本着手制定《日本护理保险法》,《日本护理保险法》于1997年颁布,并于2000年正式实施。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经历了长足发展,并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不断得到调整,对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目录

**部分 健康保险法(1922年法律第70号)
**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人
**节 通则
第二节 全国健康保险协会
第三节 健康保险组合
第三章 被保险人
**节 资格
第二节 每月标准报酬数额及标准奖金额
第三节 申报等
第四章 保险给付
**节 通则
第二节 疗养给付及住院时饮食疗养费等给付
第三节 伤病津贴、丧葬费、生育育儿一时金、生育津贴的给付
第四节 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家庭丧葬费、家庭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
第五节 高额疗养费及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的给付
第六节 保险给付的限制
第五章 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特例
**节 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保险的保险人
第二节 每日标准工资数额等
第三节 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保险给付
第六章 保险事业及福祉事业
第七章 费用负担
第八章 健康保险组合联合会
第九章 不服申诉
第十章 其他规则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二部分 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年法律第192号)[对国民健康保险法(1938年法律第60号)进行全部修改]
**章 总则
第二章 都道府县及市町村
第三章 国民健康保险组合
**节 通则
第二节 管理
第三节 解散及合并
第四节 其他规则
第四章 保险给付
**节 疗养给付等
第二节 其他给付
第三节 保险给付的限制
第四节 其他规则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六章 保健事业
第六章之二 国民健康保险运营方针等
第七章 国民健康保险团体联合会
第八章 诊疗报酬审查委员会
第九章 审查请求
第九章之二 与保健事业等相关的帮助等
第十章 监督
第十一章 其他规则
第十二章 罚则

第三部分 护理保险法(1997年法律第123号)
**章 总则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三章 护理认定审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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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2.第129条第2款、第4款、第5款的规定,准用于住院时生活疗养费的给付。  第131条(保险外并用疗养费)  1.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提交受领资格证,自第63条第3款第1项及第2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中所选择的主体获得评价疗养、患者申请疗养、选择疗养时,应给付疗养所需的保险外并用疗养费。  2.第129条第2款、第4款、第5款的规定,准用于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的给付。  第132条(疗养费)  1.保险人提供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的给付(本款以下简称“疗养给付等”)存在困难之时,或者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自第63条第3款第1项、第2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以外的医院、诊所、药店、其他主体处,获得诊疗、药物给付、治疗,保险人认为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时,可提供疗养费的给付,以代替提供疗养给付等。  2.若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未获得第129条第3款所规定的确认,且自第63条第3款第1项、第2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获得诊疗、药物给付,保险人认为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无法获得确认之时,按照前款作相同处理。  第133条(访问看护疗养费)  1.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向自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中所选择的主体提交受领资格证,并获得指定访问看护时,应给付指定访问看护所需的访问看护疗养费。  2.第129条第2款、第5款的规定,准用于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  第134条(移送费)  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为了获得疗养给付(包含与保险外并用疗养费及特别疗养费相关的疗养),而被移送至医院或诊所时,应按照第97条第1款中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给付所计算出的移送费。  第135条(伤病津贴)  1.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获得疗养给付[包含作为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护理保险法所规定的居家护理服务费、特殊居家护理服务费、区域密集型护理服务费、特殊区域密集型护理服务费、机构护理服务费、特殊机构护理服务费、护理预防服务费、特殊护理预防服务费的给付(限于与在这些给付中相当于疗养的居家服务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区域密集型服务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机构服务、护理预防服务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相关的部分),向拥有第129条第3款中受领资格证(限于满足该条第5款规定的受领资格证)的主体提供的给付。下一款及下一条亦同]时,若因疗养(在居家服务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机构服务、护理预防服务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中,包含相当于疗养的服务)而无法从事劳务工作,自无法从事劳务工作之日起经过3日之后,在仍无法从事劳务工作的期间内,应向其给付伤病津贴。  2.应按照下列各项所规定的区分情形,每日将伤病津贴数额确定为各项所规定的数额。不过,符合下列所有情形时,为各项中较高的金额。  (1)该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自首次获得疗养给付之日所属月份的前2个月期间内,共计缴纳26日以上的保险费时,为在该期间内该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每月的每日标准工资数额总额*大月份时总额的1/45,  (2)该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自首次获得疗养给付之日所属月份的前6个月期间内,共计缴纳78日以上的保险费时,为在该期间内该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每月的每日标准工资数额总额*大月份时总额的1/45。  3.因同一疾病、负伤以及由此引发的疾病,向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提供伤病津贴给付的期间,自开始提供给付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与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疾病相关时,为1年6个月)。  4.因疾病或负伤,无法获得第128条所规定的全部疗养给付、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时,或者根据护理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无法获得该法所规定的全部居家护理服务费的给付、特殊居家护理服务费的给付、区域密集型护理服务费的给付、特殊区域密集型护理服务费的给付、机构护理服务费的给付、特殊机构护理服务费的给付、护理预防服务费的给付、特殊护理预防服务费的给付『仅限于向拥有第129条第3款中受领资格证(限于满足该条第5款规定的受领资格证)的主体提供给付的情形。

作者简介

  杨勇,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大健康法制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保险法、卫生健康法。曾在《政治与法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保险研究》等核心刊物独作、合作发表多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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