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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的中国进路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的中国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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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20399951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64
  • 出版时间:2022-12-01
  • 条形码:9787520399951 ; 978-7-5203-9995-1

内容简介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的中国进路》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的中国进路为研究对象,以风险治理中国家兜底责任向担保责任的转变为主线,在全面梳理和总结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聚焦于失能老人长期护理需求与服务供给之间的制度性缺口,深入阐述了我国构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应然模式、法律关系、收支运行、纠纷化解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为长期护理保险的扩大试点提供优化路径和制度方案。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的中国进路》既整理分析了构建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制度进路,也介绍评析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的本土实践与域外经验,以期为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目录

**章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建立基础
**节 中国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社会背景与现状分析
一 社会背景: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老龄化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 现状分析: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有政策与试点的现实基础
第二节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中国家的责任与角色定位
一 化解长期护理需求社会风险需要国家责任
二 我国现有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中国家责任的实施情况
三 长期护理风险治理中国家责任的定位转变与实施路径
第三节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宪法基础与基本原则
一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宪法基础
二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模式
**节 长期护理保险的两种实施模式及其功能特征
一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本质特征
二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制度的差异
第二节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实施模式考察
一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立法概况
二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制度优势
三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制度不足
第三节 长期护理商业保险的实施模式考察
一 美国长期护理商业保险的实施概况
二 长期护理商业保险的制度优势
三 长期护理商业保险的制度不足
第四节 中国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应然模式
一 中国应建立多层次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二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长期护理风险治理的必由之路
三 发展商业保险是长期护理风险治理的有力补充
四 积极探索长期护理风险的合作治理体系
五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结合

第三章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相关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节 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保险人
一 我国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
二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中的保险人
三 长期护理商业保险中的保险人
第二节 长期护理保险的被保险人
一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二 长期护理商业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第三节 长期护理服务提供者
一 德国的长期照护服务提供者
二 我国台湾地区的长期照护服务提供者
三 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的服务提供者
第四节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一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与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区别
二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中的法律关系
三 长期护理商业保险中的法律关系
四 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四章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收支运行
**节 保费支付
一 保费的筹措来源
二 保费的计算方法
三 保费的负担比例
四 保费的支付形式
五 保费的定期调整
……
第五章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纠纷化解体系
第六章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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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四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长期护理社会保险,还是长期护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都是相似的,均建立于长期护理服务合同的基础之上。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德国的照护服务提供者属于保险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给付属于私法契约的领域。被保险人若想取得照护服务提供者的保险给付,需要与机构签订照护契约。而德国的照护服务提供者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别的照护人员,在被保险人选择到机构接受护理服务时,其签订的是照护之家契约;而当其选择居家照护时,其与服务提供者签订的是居家照护契约;被保险人选择个别照护人员提供照护服务的,其与个别照护人员之间签订照护契约。上述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在契约中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照护服务的给付种类、内容、范围、计费标准等。  在学理上,长期护理服务机构系基于何种地位,向保险对象提供长期护理服务,将影响到其给付之效果与损害赔偿之责任。关于长期护理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一是依据服务协议向第三人给付之债务人,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对象因服务协议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因此服务协议具有向第三人给付之利他合同之性质。此时,保险人与长期护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为补偿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热之间的行政关系则构成对价关系。二是给付公法上债之关系之第三人,这种观点与**种观点大致相同,只不过在前者,向第三人履行之利他合同系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成立,而后者则是基于法律强制规定,因此长期护理服务机构提供护理服务实际上是在履行一种公法上确定的债务。三是协助长期护理保险人之履行辅助人,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对象依据法律享受长期护理服务,乃是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请求保险给付之权利,欠缺单独与服务机构订立合同的意思;而长期护理服务机构提供护理服务,乃是基于其与保险人签订的服务协议而来,长期护理服务机构为保险人之债务履行辅助人。四是承担公私法责任之债务人,这种观点认为长期护理服务给付兼具公、私法关系之特质,公法关系为长期护理保险基础关系,至于基本的护理关系则是依循传统服务合同而成立的长期护理服务关系,民事合同之内涵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法规范的影响。  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讨论。首先,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给付为现金给付时,由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再由被保险人向长期护理服务提供者购买相应的服务。此时被保险人与长期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其次,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给付为实物给付时,系由被保险人自由选择保险人指定的护理机构提供服务。一方面,当护理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或是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护理服务时,于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场合其只是在履行对保险人依法律或依契约所负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这部分争议根据第三人利益契约的见解,争议的双方主体是医疗机构与保险人而不涉及被保险人,如前所说,服务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此时是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当护理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如无故拒绝接受被保险人护理、因被保险人身份故意提高护理服务价格、提供不必要的护理服务赚取利益等,从而产生争议时,此类争议事项并非是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机构之间的权益之争,而仅仅是护理服务机构违背法律及与保险人订立的服务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此时,被保险人并不能直接向医疗服务机构提出请求并诉诸法院,而是应当将情况反馈给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向保险监督机构反映,或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监督机构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人。*后,由于长期护理社会保险提供的保险给付不可能覆盖被保险人的全部护理费用,没有被覆盖的部分实际上由个人自掏腰包,这时被保险人与长期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的系纯粹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种情形:**,在商业长期护理保险的场合,不管保险给付时现金给付还是实物给付,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民事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在长期护理社会保险提供现金给付的场合,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民事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三,在长期护理社会保险提供实物给付的场合,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是一种兼具有公、私法属性的法律关系。  我国未来正式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时,应该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准确地识别纠纷救济途径,保障各主体的正当法律利益。就护理服务提供者而言,主要还是医院、社区、养老院、敬老院、专业护理机构等,至于居家护理服务中的专业人员,仍建议其挂靠在具体的护理服务机构中,而不是独立的服务提供者,以便对其进行管理与监督。因此,被保险人到护理服务机构中接受长期护理服务之前,需与相关机构缔结合同。笔者建议,在未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化、法制化时,应当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与护理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同时有必要认定该种合同为要式合同,以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在对于长期护理服务的时间、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发生纠纷时,便于合同当事人更有效地举证、质证。

作者简介

  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珞珈特聘教授”,武汉大学大健康法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学术重点资助团队“大健康法制的理论与实践”负责人。兼任*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中华预防医学会公共卫生管理与法治分会常委。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学、卫生健康法学。出版有《保险法约定行为义务制度构造论》《保险代位的制度构造研究》《责任的世纪——美国保险法和侵权法的协同》等学术著作和译作,先后在《法学研究》《清华法学》《法商研究》等核心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并主持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保监会部级研究课题和其他研究项目十余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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