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前沿·研究生教学参考书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2版)
- ISBN:978730255312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352
- 出版时间:2020-06-01
- 条形码:9787302553120 ; 978-7-302-55312-0
本书特色
本书在**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中国问题和相关建议的讨论。比如,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和责任问题、董事义务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及公司集团制度等,以提升本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内容简介
本书在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中国问题和相关建议的讨论。比如,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和责任问题、董事义务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及公司集团制度等,以提升本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目录
目录
**编公司与公司法
**章导论
**节概述
一、 公司文化与资本主义: “四大时代”
二、 公司的英文用语之辨: “Company” or “Corporation”
第二节公司演变: 过去与现在
一、 早期商业形式
二、 特许公司(chartered company)
三、 1720年: 南海泡沫(the South Sea bubble)
四、 法定公司和授产契约公司
五、 1844年: 登记公司(registered company)
六、 现代英美公司法
第三节公司理论: 公司的本质与目标
一、 特许权理论(concession theory)
二、 自然实体理论(natural entity theory)
三、 公司契约论(法经济学理论)(contractarian theory)
四、 公司宪政论(corporate constitutionalism)
五、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六、 小结: 比较与评判
第四节未来之路: 发展方向及研究前沿
一、 公司法发展方向: 全球融合抑或路径依赖
二、 公司法研究前沿: 热点与趋势
第二章公司立法与监管
**节概述
第二节公司法体系: 美国与澳大利亚立法模式之比较
一、 概述
二、 1900年之前: 澳大利亚早期的公司及立法
三、 1975年之前: 州法形式的公司法及其问题
四、 1975年至2001年: 寻求联邦立法的替代方案
五、 2001年之后: 联邦立法
六、 体系之争: 联邦统一立法抑或各州分别立法
第三节公司与金融监管体制
一、 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启示
二、 证券监管机关: 美国与澳大利亚之比较
三、 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潮流与争议: 一个全球性课题
第四节澳大利亚富有特色的监管技术
一、 概述
二、 可执行承诺
三、 民事惩罚机制
四、 违法通知
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
目录
第二编公司存续与法人格
**章公司特征与类型
**节公司特征
第二节商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 非法人型组织形式
二、 法人型组织形式
三、 影响选择商业组织的因素
第三节公司类型
一、 澳大利亚公司类型
二、 英国公司类型
三、 美国公司类型
四、 大陆法系
五、 小结: 对于我国的启示
第二章公司设立与解散
**节公司设立
一、 设立程序
二、 公司发起人责任
三、 公司设立资本制度: 国际比较与分析
第二节股权确认与转让
一、 股权确认: 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
二、 股权转让: 衡平法上的处理
三、 小结: 对于我国的启示
第三节公司解散
一、 概述
二、 公司破产标准及规则体系
三、 自愿托管
四、 担保债权人的财产接收人
五、 重组程序
六、 清算程序
第三章公司人格
**节概述
第二节公司人格之确立
一、 法律意义
二、 历史溯源及发展
第三节公司法人格之否认
一、 概述
二、 法理基础
三、 适用情形: 英美法系各国比较
四、 实证分析
五、 小结: *新发展与理论争辩
第四章公司责任
**节公司的刑事责任
一、 概述
二、 替代性刑事责任
三、 直接刑事责任: 归责理论
四、 法定刑事责任
五、 行为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六、 小结: 英美法系的内部比较
第二节公司的契约责任
一、 概述
二、 实际授权
三、 表见授权
四、 内部管理规则
五、 成文法规定
六、 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三编公 司 治 理
**章公司治理理论
**节概述
第二节公司治理机制
一、 公司治理的核心机制: 董事义务制度
二、 公司治理的三大机制: 一个都不能少
第三节公司治理的影响因素
一、 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二、 机构投资者与公司治理
第四节公司治理目标: 董事到底为谁服务
一、 公司契约论(法经济学理论)
二、 社区理论(communitarian theory)
三、 团体生产理论(team production theory)
第二章组织机构
**节概述
第二节董事会
一、 概述
二、 董事会的角色和权力
三、 董事的任免
四、 董事的类型
五、 董事会的运行
第三节股东大会
一、 股东大会的权力
二、 股东大会的运行
第三章董事义务
**节概述
一、 董事义务的性质
二、 董事的定义
三、 董事义务体系: 美国与澳大利亚之比较
第二节勤勉义务
一、 概述
二、 勤勉义务的标准
三、 勤勉义务的保护机制
第三节防止破产交易义务
一、 概述
二、 破产交易的类型
三、 公司破产的定义
四、 存在怀疑公司破产的合理基础
五、 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破产的情况
六、 抗辩理由
第四节善意行使权力之义务
一、 概述
二、 董事的主观善意
三、 为正当目的而行使权力
四、 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使权力
五、 法定的善意行使权力之义务
第五节忠实义务
一、 概述
二、 自我交易
三、 不得盗用公司财产、 信息和机会
四、 其他的避免利益冲突义务
第六节关联交易
一、 概述
二、 具体规则
第七节董事责任之豁免、 补偿与保险
一、 概述
二、 具体规则
第四章股东救济
**节概述
一、 股东救济之功能
二、 股东救济与公司治理
三、 股东救济之方式
第二节控股股东义务
一、 概述
二、 控股股东的界定标准
三、 信义义务抑或投票权衡平限制: 美国与英联邦国家之比较
第三节股东诉讼
一、 概述
二、 派生诉讼: 国际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三、 直接诉讼
第四节特殊的法定救济
一、 概述
二、 强制公司清算救济
三、 压迫行为救济
四、 小结: 实证分析
第四编公 司 集 团
**章公司集团及其法理基础
**节概述
第二节公司集团的定义
一、 母子公司及关联公司
二、 被控制实体
三、 小结: 二元标准抑或统一标准
第三节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原则: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比较
一、 企业集团的经济本质: 介于市场与企业之间的中间组织
二、 网络化治理框架下的分离实体模式: 英美法系
三、 层级化治理框架下的单个企业模式: 德国康采恩制度
四、 澳大利亚经验
第二章公司集团的若干法律问题
**节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
一、 判例法规则
二、 立法改革与成文法规则
第二节董事义务问题
一、 概述
二、 董事义务的一般原则
三、 董事义务的特殊规则: 提名董事
参考文献
判例
一版后记
节选
第三章公 司 人 格 **节概述 公司成立后,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的人格(personality),成为所谓的法人(legal person),从而能够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前面章节在关于公司历史发展的讨论中谈到,参见**编**章第二节。法人概念发轫于中世纪教会法,用于解决宗教和社会群体的法律地位问题,而在几百年后的中世纪末期,该概念才逐渐应用于商业领域,形成现今的公司概念,并在20世纪初期成为西方国家中的主要商业组织形式。作为法人,公司具有实体地位和独立人格,而不是公司成员的简单集合体。这使得公司有别于诸如合伙之类的没有独立法人格的商业组织形式。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与其成员在法律上隔离开来,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设立创造了前提条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可能被滥用,因此,公司法允许法院“刺穿公司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即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让股东对于公司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本章第二节将首先讨论公司法人格的历史发展和特征,第三节考量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问题。公司法人格是公司制度大厦的基石,因此,“刺穿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可能导致整座大厦的坍塌。现实中,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公司法人格才可能被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公司法问题,也是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加上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相关规定非常原则和笼统,在现实执行中出现不少困难,因此值得重点讨论。 第二节公司人格之确立 一、 法律意义 前面章节讨论了公司成立的问题,公司一旦成立,便具有独立的法人格(legal personality)。其法律意义在于,将公司与公司成员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分离开来,在他们之间设立一个法律屏障,即所谓的“公司面纱”(corporate veil)。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公司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行为能力,比如,(1)有权购买、拥有和处置财产; (2)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3)能够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等。应当指出,公司毕竟是法律拟制的实体,其法人格与自然人的法人格之间存在一些相应的重大差异。在形态上,公司既没有血肉之躯,也没有道德良心,能够“长生不死”,股东的变化更替无碍于公司的永久存续。在法律上,一方面,公司不享有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比如,在澳大利亚,自然人享有的不得“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特权保护不适用于公司; Corporations Act 2001, s 1316A; see als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uthority v.Caltex Refining Co.Pty Ltd.(1993) 178 CLR 477. 值得指出,美国也将该特权限于自然人,但英国和加拿大将其扩展到公司。公司也可能不属于澳大利亚宪法第117条下的“女皇臣民”,因为公司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向女皇宣誓效忠。另一方面,公司享有某些特定的权利。比如,公司有权发行股票和债券,设立浮动担保等。*后,需要注意,现实中有些公司章程明确限制公司的权力范围,但是,公司的权力行使并不会仅仅因为违反章程限制而无效,从而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笔者发现,国内有些人经常将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相提并论,甚至混为一谈,实际上它们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如上所述,公司法人格的功能在于设立了一个新的法律实体,该法律实体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和承担债务。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出资便成了公司财产,而不再是股东财产。公司管理层对于公司资产进行经营,并以其承担债务。股东责任制度则是解决下一步的问题: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股东是否需要以自有财产为公司买单?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公司无力偿还其债务,股东也不用再掏腰包; 相反,如果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则其责任不限于出资额,从而需要以自有财产填补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窟窿。简言之,虽然公司都有独立的法人格,但股东责任既可能是有限,也可能是无限。前面章节中对于澳大利亚各种公司类型的讨论充分地说明了这一关系: 澳大利亚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和无责任公司等类型。关于澳大利亚公司类型的详细讨论,参见第二编**章第三节。 虽然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概念上泾渭分明,但二者在功能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公司法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基础和必要条件,后者附于前者之上。古谚云: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一旦公司法人格被否认,股东的自有财产就直接暴露于公司债权人面前,股东有限责任将无法存在。公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也清楚地表明了上述关系。在前面章节中谈到,从历史上看,公司法人格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同时确立,而是先有公司法人格制度,后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参见**编**章第二节。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有弊,历史上公司法引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时曾经颇有争议,对于该制度的辩论至今未息,并常常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问题纠缠在一起。当然,由于股东有限责任非常重要,现实中绝大多数公司都具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使得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效果上几乎等同。 二、 历史溯源及发展 在英美公司法的历史上,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及其法律效果主要通过判例法发展和确立,这方面的经典判例无疑是1897年英国上议院判决的Salomon v.Salomon & Co.Ltd.一案。(1897) AC 22 House of Lords.该案被公认为是整个公司法中*重要的判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此案的事实情节非常关键,也是此案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整个判决过程充分体现了围绕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利益衡平和理念争斗,因此该案值得仔细考量。 在Salomon v.Salomon & Co.Ltd.一案中,Salomon是一个皮货交易商和皮靴制造商。1892年,他根据当时的英国公司法设立了一家公司,在此之前,他一直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营业。当时的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拥有至少7个原始股东,因此,Salomon和其他六个家庭成员一起成为公司股东,每人持有1股。在公司设立后,公司以39000英镑的价格购买了Salomon的个人商业,价款的处理包括三个部分: **部分是公司向Salomon增发新股份,数量为20000股,每股价值1英镑; 第二部分是公司向Salomon发行具有浮动担保的债券,面值10000英镑; 第三部分的9000英镑作为Salomon拥有的公司债权,但该债权无担保。这样,Salomon*终拥有的公司股份为20001股,而其他六个家庭成员每人1股。 Salomon本想通过采用公司形式大显身手,扩展经营,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公司设立后不久经济萧条,市道不济,公司营业每况愈下,亏损日增。一年后,Salomon从Broderip处借款5000英镑,以挽救处于风雨飘摇之中的公司。为了获得借款,Salomon将自己的具有浮动担保权的债券转让给Broderip,而自己作为债券上的第二顺序的担保债权人。遗憾的是,这笔借款并没有挽救公司的命运。当Salomon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时,Broderip就行使了担保权,*终导致公司破产清算。在Broderip行使担保权后,基于债券的担保债权价值尚存1055英镑,因此,根据上述的借款安排,Salomon认为自己可以在第二顺序行使该担保权。如果Salomon行使上述剩余的担保权,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将两手空空,血本无归。公司清算人拒绝了Salomon的担保权,认为存在欺诈情形,主张公司不过是Salomon的“幌子和代理”而已。 初审法院支持公司清算人的主张,并认为Salomon将个人商业出售给公司的交易存在欺诈。比如,由于公司完全控制在Salomon手中,公司支付的购买款过高等,因此,交易应当无效。Salomon随后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上诉法院认为,Salomon之外的其他六个公司股东只是傀儡而已,完全是Salomon为了满足公司法规定而用来凑数的。因此,上诉法院认为,Salomon滥用了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立权,虽名为公司,但生意依旧,纯属新瓶装旧酒,故而存在欺诈。Salomon*终上诉至英国上议院。 英国上议院的Halsbury勋爵认为,公司法的条文是定案基准,法官不能擅自增减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公司需要拥有7个股东,但没有规定每个股东的*低持股数额,也没有规定股东的相对持股比例。换言之,持有1股就足以成为合法的股东。另外,至于股东加入公司出于何种动机和理由,并非所问。本案中,Salomon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公司的股东都知道公司情况,因此,公司成立有效,不存在欺诈。Macnaghten勋爵简要回顾了Salomon的创业史,认为Salomon设立公司开展营业是出于善意和正当的商业目的。针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其他股东属于傀儡的判定,Macnaghten勋爵明确指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公司股东必须相互独立,没有任何的联系; 也没有规定每个公司股东都必须拥有实质性的股份利益; 更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必须达到力量均衡,不能存在一个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实际上,为了满足公司成立的股东人数条件,当时的很多公司都是找朋友或公司职员充数,Salomon的公司不过是其中之一而已。一旦公司依法成立,公司就具有自己的法人格,独立于公司股东,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在本案中,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因此,尽管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处境令人同情,但他们只能抱怨自己的商业决策失误。Davey勋爵重点讨论了公司成立后从Salomon处购买商业的交易,认为其不存在欺诈。比如,购买价款并没有过高,并且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同意了上述交易等。*终,上议院判决公司成立有效,Salomon胜诉。 大概半个世纪后的1961年,英国枢密院在Lee v.Lees Air Farming Ltd.一案中援引了Salomon v.Salomon & Co.Ltd.的先例,再次重申了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原则。(1961) AC 12 Privy Council.本案发生在新西兰,Lee设立了一家公司从事空中施肥业务,除了公司律师象征性地在公司持有1股之外,他持有其他全部公司股份。Lee是公司的控制董事(governing director),同时也被公司雇为首席飞行员。由于Lee既是公司的控制董事,又是控股股东,他拥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两年后,Lee在驾驶飞机进行空中施肥任务时不幸遇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时需要首先支付雇员的抚恤金,然而,公司清算人认为,既然Lee是公司的控制董事,他就不能同时又是公司的雇员。Lee的遗孀提起诉讼,案子一直打到新西兰上诉法院,在上诉法院判决其败诉后,该案*终上诉到英国枢密院。 英国枢密院首先认为,本案中公司的成立满足公司法的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合法有效。然后,枢密院指出,公司成立后便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将公司与公司股东分离开来。在本案中,公司与Lee都具有法律人格,是相互独立的实体,故而二者之间可以进行交易。虽然Lee拥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并担任公司的董事,但这并不妨碍他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契约关系。换言之,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双重身份。因此,尽管在上述劳务契约的订立过程中实际上只有Lee一个人参与,但从法律上讲,他一方面代表公司; 另一方面代表自己。另外,从劳务契约的条款和执行情况来看,Lee是出于善意,并无欺诈之嫌。*终枢密院判决Lee的遗孀胜诉。 简言之,Salomon v.Salomon & Co.Ltd.一案*先确立了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判例法原则,在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但*终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公司形式的适用范围从大型商业扩展到小型商业,甚至个体商业,而且,还让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资本结构方面拥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而非股票的形式向公司注入资产,从而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需要指出,该案的判决在当时极具争议,并遭到很多人的猛烈抨击,认为上述措施过于激进,容易导致公司形式被滥用,而损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过,支持者认为,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应当知道公司形式的潜在问题,并自负商业风险,在交易前仔细核查公司的财务状况,或通过诸如担保权等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当然,在Salomon一案发生的19世纪末期,公司形式尚未普及,很多人甚至不知公司为何物,无时间亦无能力获取和分析公司报表,加之公司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因此,支持者的辩护理由难以平抑讥评之声。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概念日益深入人心,公司信用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等逐步完善,上述的支持观点便具有更强的说服力。而且,如下文所诉,后来法院还逐渐发展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在某些情况下刺穿公司的面纱,以实现法律正义。
作者简介
黄辉,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助理院长,金融监管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曾任教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并获得终身教职,目前仍是该校的兼职教授。他担任世界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问题专家顾问,澳大利亚国家研究基金委员会项目评审专家,香港证监会专家顾问,中国*高人民法院特邀研究员;密歇根大学法学院Grotius高级研究员、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法学院高级研究员;加拿大多伦多法学院、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法学院和东京大学法学院等客座研究员;哈佛大学法学院和牛津大学法学院等高级访问学者;暨南大学讲座教授;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等客座教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以及Asi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等国际知名期刊的编委会成员。黄辉教授的主要研究领域为商法和国际金融监管等,在牛津大学出版社、剑桥大学出版社、Kluwer Law International,Routledge, Ashgate,清华大学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等国内外著名出版社出版8学术著作,在国外一流学术期刊发表了近40篇论文,涵盖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香港等多个法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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