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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BN:9787521625158
  • 装帧:8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240
  • 出版时间:2022-04-01
  • 条形码:9787521625158 ; 978-7-5216-2515-8

本书特色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刑事案例二。内容包含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等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21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参考书。

目录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区附近的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陈某放火案

2失火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罪责难逃

——姚某柱失火案

3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及量刑平衡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4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5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心态的认定

——刘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6安检员帮助公交车司机通过酒精检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刘某、邓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7具体的危险需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分析判断

——向某文破坏交通工具案

8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认定问题

——李某、元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9无专业资质从事燃气管道改造施工造成危险可能性的性质认定

——王某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10将非法持有的制式枪支切割销毁的,如何定性

——仝某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11刑事案件中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

——汤某某交通肇事案

12肇事逃逸的认定及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评价

——秦某交通肇事案

13如何认定爆胎导致的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

——杜某某交通肇事案

14交通肇事罪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并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苗某交通肇事案

15水上交通肇事案件船舶碰撞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

——崔某雄交通肇事案

16逃逸行为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能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入罪要件予以评价

——刘某立交通肇事案

17酒驾挪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哈某危险驾驶案

18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后在查获前再次饮酒的,仍可认定醉酒驾驶

——蒋某危险驾驶案

19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

——罗某昌妨害安全驾驶案

20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认定

——何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1未查获鉴定伪劣产品不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认定

——李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2生产完成后才得知受托生产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仍交付委托方销售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郑某冰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3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及主观明知的认定

——童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4以宣称能治愈疑难杂症等药物功效的方式诱骗他人购买保健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吴某等销售假药案

(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25同类解释相当性原则在认定 “掏空”上市公司行为中的审慎适用

——秦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26对法规竞合及索贿财物如何处理

——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及犯罪金额的认定

——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8对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9组织并收购他人办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李某鹏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30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

——张某军职务侵占案

31洗钱案件罪名、犯罪形态、情节严重认定及财产处置

——刘甲、杨某某洗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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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1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区附近的电动车的行为定性——陈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16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1时2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途经某超市南面一街面房时,为寻求刺激,试图用打火机点燃丁某明停放在一楼门外的电动车未果,遂点燃电动车上的手套,后又将打火机投入着火的手套中离开。路过的群众发现火情后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着火导致丁某明的电动车烧毁、邱某敏停放在此路边的浙JDxxxx牌小型客车车漆、车轮轮眉等多处受损,上述街面房房门和墙壁被熏黑、街面房墙边(重力墙)堆放的木板过火。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浙JDxxxx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03元。 同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陈某的亲属已赔偿丁某明人民币2900元、邱某敏人民币3300元,均取得了谅解。 【案件焦点】 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区附近电动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侦查人员通过技侦手段确定嫌疑人的,不是一般性排查,故不是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究其犯罪情节,不予适用缓刑,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其谅解,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1)陈某先试图用打火机点燃电动车未果,又点燃电动车手套,并将打火机投入手套后即离开,放火故意明确。放火地点在成片的居民住宅旁,点燃的电动车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间窗边仓库内堆放着易燃纺织品,停在附近的汽车部分受损,电动车着火的火焰高达相邻房屋二楼遮阳网下方,附近有大量电线电缆,若未及时发现和报警,未对火势加以控制,火势存在进一步扩散的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陈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2)放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明显不当。被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出庭检察员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即电动车的燃烧,已引燃旁边的木板及下水管,而点火时间又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的凌晨,如果不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陈某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其在点燃电动车手套后即离开,对其点火行为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本案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提出陈某有放火故意、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定罪错误,致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用点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关键要看点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即客观上要根据点火事实所造成的危险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也要根据点火行为造成危险的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进行因果关系判断;主观上要根据是否认识到点火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以及对此的认识程度。 一、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存在的,并且需要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具体认定。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应当采取一般人的标准,立足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因此,对于点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点火的对象、时间、地点、气候、环境等方面进行考察。就本案而言,从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反映出,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案发现场旁的电动车、木板及下水管还在燃烧,周边可燃物存在被引燃的危险,而点火时间又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的凌晨,如果不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二)要根据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上述客观情况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放火罪而言,这里因果关系判断主要表现为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本案直接性判断不言自明,不再赘述;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不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火势在一定程度达到了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若未及时发现和报警,未对火势加以控制,火势存在进一步扩散的危险;虽然火势时强时弱,但是点燃的电动车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间窗边仓库内堆放着易燃纺织品,停在附近的汽车部分受损,电动车着火的火焰高达相邻房屋二楼遮阳网下方,附近有大量电线电缆,可以判断相关危险的现实化具有较大可能。 二、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 认定是否存在故意,不能以行为人的供述作为认定的唯一或者*重要的证据,关键还是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一是点火行为在客观上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及对此的认识程度。本案中,陈某与电动车车主素不相识,酒后回家途经案发地,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电动车,见火未烧起来又点燃电动车手套,为使火烧得更旺,又将打火机扔进着火的手套中,未考虑后果,就直接离开现场了。此外,考虑到陈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居住,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明知周围房屋密集居住人员众多,仍点燃电动车手套后即离开,可以认定其对点火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区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综上,本案陈某的点火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构成放火罪。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永兴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1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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