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权威指导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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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9787521611663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419
- 出版时间:2021-03-01
- 条形码:9787521611663 ; 978-7-5216-1166-3
本书特色
*高人民法院专家权威指导用书 结合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编写
内容简介
本书很高院非常不错作者按照我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继承编采取逐条解读的形式进行每个分册的架构。每条体例为【法律条文】【条文释义】【案例适用】从立法背景和目的、条文含义、适用要点、法理基础等方面对条文进行逐条解读,并选取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案例作为样本,结合民法典条文进行深入分析,为法律的具体适用提供指导。
目录
中国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及其规范表达/郭锋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章 一般规定
**千零四十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
**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
**千零四十二条【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
**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道德规范】
**千零四十四条【收养的原则】
**千零四十五条【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
**千零四十七条【法定婚龄】
**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
**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程序】
**千零五十条【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
**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
**千零五十二条【受胁迫婚姻的撤销】
**千零五十三条【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家庭关系
**节 夫妻关系
**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平等】
**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姓名权】
**千零五十七条【夫妻人身自由权】
**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扶养义务】
**千零六十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千零六十一条【夫妻遗产继承权】
**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
**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千零六十六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及赡养义务】
**千零七十条【遗产继承权】
**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权利】
**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
**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千零七十四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千零七十五条【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
第四章 离婚
**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
**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
**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查明】
**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
**千零八十条【婚姻关系的解除时间】
**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离婚】
**千零八十二条【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情形】
**千零八十三条【复婚】
**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千零八十六条【探望子女权利】
**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
**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帮助】
**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
**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则】
第五章 收养
**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的条件】
**千零九十四条【送养人的条件】
**千零九十五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情形】
**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限制及变更监护人】
**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原则要求与例外】
**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条件】
**千零九十九条【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收养】
**千一百条【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
**千一百零一条【共同收养】
**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限制】
**千一百零三条【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千一百零四条【收养自愿原则】
**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及收养评估】
**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后的户口登记】
**千一百零七条【亲属、朋友的抚养】
**千一百零八条【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
**千一百零九条【涉外收养】
**千一百一十条【保守收养秘密】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的效力】
**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的姓氏】
**千一百一十三条【收养行为的无效】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与诉讼解除】
**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
**千一百一十六条【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生活费、抚养费支付】
第六编 继承
**章 一般规定
**千一百一十九条【继承编的调整范围】
**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的保护】
**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的开始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推定】
**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范围】
**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
第二章 法定继承
**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
**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
**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规则】
**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
**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的处理方式】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
**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
**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
**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
**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
**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
**千一百四十条【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
**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
**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与变更】
**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无效的情形】
**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千一百四十六条【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的通知】
**千一百五十一条【遗产的保管】
**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
**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的确定】
**千一百五十四条【按法定继承办理】
**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
**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
**千一百五十七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
**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议】
**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
**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千一百六十一条【限定继承】
**千一百六十二条【遗赠与遗产债务清偿】
**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的债务清偿】
后记
节选
**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间有继承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是家族财产传承*重要的方式。父母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也是亲子关系中的重要财产关系。各国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均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基础。其中,父母子女之间是*亲近的血缘关系,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为当然之义。依据本法**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关于“子女”的范围,应当参照继承编**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确认婚生子女继承权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都平等地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本法**千零七十一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依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对父母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养子女是指被收养的子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解除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至继承,收养关系成立后,一方面,对养父母及养父母的亲属,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另一方面,对其亲生父母及亲生父母的亲属,养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本法**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只有在继子女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下,其相互之间才成立拟制血亲,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相互间有继承权。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不成立拟制血亲,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与养父母子女间关系不同,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并不影响其对生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 关于“父母”的范围,应当参照继承编**千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生父母对自己的亲生子女有继承权,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但是如果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并且成立了收养关系的,则生父母和亲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再享有继承权;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当然享有继承权。但是,一旦收养关系解除,不论解除原因为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会终止,双方不再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对于继父母而言,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与继子女一样,继父母也有双重继承权,即一方面,其可以继承自己亲生子女的遗产;另一方面,也可以继承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遗产。 本条规定是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的,在被继承人存在遗嘱的情形下,其父母(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其遗产,应根据遗嘱内容确定,自不待言。 【适用指南】 1. 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 从继承编规定看,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为“有扶养关系”,从文字表述看,此处的扶养应指广义的扶养,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也即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继子女对继父母形成了赡养的事实,均可以作为**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在婚姻家庭编中,仅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从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因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继子女赡养的问题。因此,虽然继父母没有对继子女抚养教育,但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能否准用父母子女关系享有继承权,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角度看,继子女尽了赡养义务的,应适用继承编**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也即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应当享有继承权,而不仅仅是“分得适当遗产的人”。 2. 确定有无继承权的时间 依据本法**千一百二十一条**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例如,甲去世,则甲的子女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按照甲去世时的状态确定。又如,甲虽收养过乙,但在甲去世前已经和乙解除了收养关系,则乙在继承开始时,因其不再是甲的养子女,其对甲的遗产就无继承权。 3. 确定遗产范围时要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遗产应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如果是夫妻一方去世的,在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比如,甲去世,有配偶和子女,其生前居住的房屋是不是遗产?首先应看该房屋是甲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先在甲和其配偶之间进行分割,分割后属于甲的份额才能纳入遗产范围。针对甲的遗产,再确定继承人各自继承的份额。
作者简介
郭锋,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一级巡视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长期致力于民商法、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研究与教学。在2008年发起创办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担任会长至今。从2015年开始,全程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的民法典编纂工作。现担任*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具体承担民法典贯彻实施、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的统筹管理工作。 周伦军,*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兼任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调研指导工作。 陈龙业,*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事综合调研指导和侵权法、物权法领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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