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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国际安全生产现行立法精选

中国与国际安全生产现行立法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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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50208920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16开
  • 页数:718
  • 出版时间:2021-12-01
  • 条形码:9787502089207 ; 978-7-5020-8920-7

内容简介

  《中国与国际安全生产现行立法精选》分为中国篇和国际篇,其中中国篇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重要文件三个部分;国际篇分为国际组织、欧盟、亚太国家和英美国家四个部分。  《中国与国际安全生产现行立法精选》旨在帮助国内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进行投资和贸易活动时,了解并遵循国际规则和惯例及所在国的法律法规。

目录

中国篇
**部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选)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部分 重要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

国际篇
**部分 国际组织
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公约)
1967年工人搬运的*大负重量公约(第127号公约)
1979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2号公约)
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
1988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
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
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公约)
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76号公约)
2001年农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84号公约)
第二部分 欧盟
2012-18-EU赛维索指令Ⅲ
2009104EC关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设备的*低安全与健康要求
9992EC改善爆炸性环境风险作业工人安全与健康防护*低要求
9258EEC关于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标志*低标准
第2007/30/EC号指令:关于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使用个体防护设备的*低安全和健康要求
9824EC化工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安全风险控制
第92104EEC号指令:关于改善露天和井工采矿工人安全与健康防护的*低要求
第三部分 亚太国家
2012年韩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2009年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法》
2011年泰国《职业安全与健康和环境法》
2015年越南《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2019年缅甸《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2013年老挝《劳动法》(节选)
第四部分 英美国家
1974年英国《工作中安全与健康法》
1999年英国《工作中安全与健康管理条例》
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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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中国与国际安全生产现行立法精选》: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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