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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修订译本)

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修订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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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详情
  • ISBN:9787100208161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开本:其他
  • 页数:358
  • 出版时间:2022-07-01
  • 条形码:9787100208161 ; 978-7-100-20816-1

本书特色

**部在教义学的基础上对基本权利展开全面论述的作品。

内容简介

  在《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一书中,通过主观公法权利的建构,作者一方面克服了实证主义国家法学否定公法权利的做法,在另外一方面克服了自然法学说在基本权利问题方面的泛政治化倾向,奠定和开创了以教义学的方式把握基本权利的法律属性的研究方式。这本著作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在总论部分,作者阐述了国家的法律本质、个体公法权利的一般理论问题、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的区别与联系,以及主观权利和反射利益的区分等重大理论问题。在分论部分,作者分别讨论了个体的公法权利,国家和公法团体的公法权利,以及公法权利的产生、消灭、变更及法律保护问题。

目录

第二版序言
**版序言
总论
**章 导论
主观公法权利理论史纲:自然法学说法国大革命前的实证主义国家法学《人权宣言》《人权宣言》对法国行政法的影响《人权宣言》对1850年之前德意志学术的影响冯·盖尔博关于公法权利的专著理论现状本书任务
第二章 公法权利的问题
公法权利问题的难点公法权利问题之解决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意义
第三章 国家的法律属性
关于国家概念的争论法学认识和理论性认识的区别非法学方法在法教义学上的不可适用性法教义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国家法学与国家学之间的关系国家的法律属性:(1)作为以领土为基础的人的统一体的国家;(2)作为人格人的国家,人格系纯粹的法学概念统治者和统治状态理论 国家有机体说有机体词源考有机体说的价值有机体说的错误
……
第四章 个人的主观公法权利
第五章 公法主观权利与私法主观权利
第六章 反射权利与主观权利
第七章 个人的公法权利体系
分论
**编 个人的权利
第八章 消极地位(自由地位):个人的自由领域
第九章 积极地位(市民地位):国家成员资格
第十章 主动地位(主动市民地位):国家机关的承担者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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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然而,从特定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将家庭理解为以国家统治权力为基础的公法制度。国家没有遵照柏拉图的建议,将不断自我繁衍的人民的生育、对幼童的照料和对成长期青年的一部分教育当作行政的任务,而是通过有约束性的法律设定一个框架,将该任务交由在这一框架下以体质和道德的人性结构为基础的自由的个人行为来完成。然而,在对后代的教育之中,就含有为整体而进行活动的因素。在行使相关的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时,个人可以被看作整体的代理人,因为整体肯定不会仅为个人的利益就赋予个人对他人行使的权力。通过国家对脱离家庭纽带的儿童的照料可以看出,国家并非完全不具备家长的职能。这项活动在今天也被认为是公共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本质上,监护事务属于公共行政,保护人或监护人则是无行为能力人的公共照料的代理人,尽管他和被保护人或被监护人之间可能产生固有的私法关系。这一点对于熟知行政法结构以及行政法发展出来的贫困救济、劳动者保护和教育事务的法律规范的人而言是不证自明的。①在文化民族的历史中曾有这样一个时代,家庭作为统治性组织替代了尚未发展起来的国家权力。随着国家的发展,家庭面临着被国家收取其固有的或更确切地说一般由家长享有的统治权力的进程。正如现代国家的统治权力先是作为非国家团体的独立权力而发展起来,然后此种统治权力又被成长中的国家权力所攫取一样。如今的家庭也仍然拥有被国家认可和授予的过往的统治权力的残余,其形式为亲权。当然这种亲权只保留了统治权特性的只鳞片羽,因为其只在极小的范围内才能得以实现,而且在时间上还是有限的。然而,如今在重要的家庭法律关系中,却不再存在以统治权力的委托或让与为基础的因素,这尤其体现在欧陆文化民族的法律所承认的配偶之间的肉体和道德的关系之中。而斯巴达对婚姻关系的公共性干预,或伊斯兰民族中妇女对男人的全面臣服,都与现代道德和正义感相抵触。与国家中的情形一样,在家庭成员的地位上也产生了一系列成员的法律地位。在家庭中,存在着对家庭权力的服从地位、不受权力干预的领域、对权力拥有人的请求权,以及参与行使家庭权力或作为家庭权力承担者的能力。然而,不仅在家庭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中,在那些有法律人格的团体中,也存在着从个人成员地位上产生的同样的甚至更高等级的上述资格。任何团体,主要是那些基于持久的、统一的、以自我实现为目的的意志而被提升为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会给其成员赋予资格。在这种团体中存在着一种社团权力,社团成员在社团的职权范围内服从于这种权力。不言自明的是,任何团体成员都拥有不受团体干预的领域。由于团体的目的受到严格地限制,这一领域比国家成员所拥有的不受国家干预的领域要广阔得多。在团体成员的地位上,产生了要求团体实现应由其实现的个人目的的法律上的能力。这一能力构成了权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的核心内容。*终,团体赋予其成员参与团体的意志形成或作为团体意志承担者的能力。与国家成员的公法地位一样,不改变团体成员的地位本身,就同样不能改变这些团体成员的权利,或使它们脱离团体成员的人格。即使在纯粹的私法团体中,情况也是如此。例如股东不能放弃他在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和表决权份额,除非他转让了他的股份。也就是说,只有改变成员地位,才可能改变成员权利的状况。适用于一般团体的,自然也适用于甚至更为鲜明地适用于教会、市镇和更高级别的地方团体。对此无须再作进一步阐述。从这些团体的制度属性中必然产生出这些团体成员的四种法律地位。与那些自主决定的、只追求有限目的的团体相比,这些团体和成员之间的关系更加明显地类似于国家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然而,此处出现了一个对公法权利体系的认识有着根本意义的问题:公法权利仅是产生于国家成员地位的权利吗?或者参加其他团体也会导致公法权利的产生吗?如果有证据表明,存在区别于国家的公法团体,那么对于后一问题的回答就应是肯定的。公法团体必然以公法的方式向其成员赋予资格。

作者简介

格奥尔格??耶里内克,德国公法学家。曾先后在维也纳、柏林大学和巴塞尔大学执教,自1891年起长期任海德堡大学宪法、国际法和政治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不法和惩罚的社会伦理意义》(1878)、《主观公法权利体系》(1892)、《人权与公民权宣言》(1895)和《国家通论》(1900)等。其国家法学作品不仅在诸多重大问题上获得了典范性地位,也深刻地影响了流行法律文化观念。 译者简介: 曾韬,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译有《宪法与实在宪法》。 赵天书,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在《政法论坛》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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